2008年11月28日星期五

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又称为审判上的认知,由西方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的古老格言演变发展而来,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
  理解司法认知应把握以下要点:
  1.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法律(包括本国法,国际条约及外国法)、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要注意区别自认,自认是在诉讼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答辩状内,或在本案法官面前,承认其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对象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之推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此外,自认行为的主体也不同于司法认知的主体。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与诉讼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自认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司法认知的事项为大众周知,排除了任何疑点,具有公认性。把握此点需注意与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及公认的事实区别。推定是根据 既存的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即可径直根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但推定只是一种假设,并非都符合实际,而司法认知的事实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确定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这种事实只是由于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为法院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对于公证的事实,实际上属于推定的范畴,与司法认知事项差异很大。
  3.司法认知的效力不受限制,相比较而言,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及公证的事实等效力则存在限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具体的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只是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证据的一些规定中,为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对司法认知作有若干规定。
  法认知(judicial notice),亦被译为审判上的知悉,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认知或者知悉。即凡是某一件事属于法律上规定为司法认知或者审判上知悉的,法院将断定其存在,而无需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司法认知是一切事实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规则。
  对现行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分为四类: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的,一般具有普遍性。如在英国的19、20世纪判例中可以找到以下实例:12月25号是圣诞节,猫是家畜等等。二是经过调查后在审判上知悉的事。法官为得到信息进行调查有多种方式可以使用。最简单的方式为在庭上听取证言。其他方式有从政府取得信息,查阅历史著作,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等。三是英国法、欧洲共同体法、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四是成文法的规定。许多成文法允许法官对各种各样的事项作为审判上知悉的事处理。
  美国现在适用的司法认知,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 201条中,该条(b)款规定了司法认知的事项:“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会引起合理争议的、以下两种事实之一:(1)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2)能够借助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确认的事实,其渊源的正确性按照情理不容质疑。(6)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司法认知仅限于裁判事实,对立法事实未作规定。对有关法律的司法认知问题,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则有规定。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四编规定了司法认知规则。司法认知的事项非常广泛,既有事实问题,又含法律问题,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范围扩大了许多。
  证据制度是我国近年来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有关西方的证据理论和制度纷纷被介绍到我国,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许多有借鉴价值的制度引入司法解释文件中,如司法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在技术上将第3款推定与司法认知并列,但本条在民事诉讼法和以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认知事实的范围有所扩大,具有现实性、务实性与科学性。
  一、司法认知规则的现实性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审判法官有权作为普通的常识加以确认。司法认知直接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即不证自明。它源自西方法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到了现代,司法认知已成为各国所普遍公认的证据规范,如日本民诉法第179条“显著的事实无需证明”。经过长期研究和探索,我国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理论基础已经成就,而且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总结,从实证角度检验了其效用,该制度已经具有浓厚的经验基础和意识基础。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提出司法认知的概念,但以务实的态度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肯定、采纳了司法认知规则,丰富了证据规则的内涵,顺应了社会生活的运行规律,有很强的现实性。
  二、司法认知规则的务实性
  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譬如法院生效裁判所预决的事实等,如果要求当事人进行不必要的举证,无疑会增加诉讼的负担。正是基于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追求,通过司法实践我们认识到,无谓的举证造成了讼累和经济损失,而确认认知的事实免除举证,既节约当事人为证明事实而支出过多的费用,又为法院节省了审理时间,是效益原则在证据规范上的具体体现。一旦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认定为司法认知的事实,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院有约束力。与其他国家所区别的是,我国司法认知的范围还涵盖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一制度设计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使别国的经验与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具有务实性。
  三、司法认知规则的科学性
  司法是合理分配程序和实体权利、利益的过程,其实质在于公正。证据规则是诉讼中证据的操作准则,其基础为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日本谷口安平先生认为,“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免除当事人对一些事实的举证义务,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诉讼基本出发点的例外。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就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如不赋予对方采取反驳或其他途径对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救济,难免会产生对另一方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又对司法认知的事实,给予对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即行使抗辩权,“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为即使是司法认知的事实,有时也可能违背客观真实。正是基于正义价值和社会利益衡量的考虑,为克服片面强调免举证规则适用的弊端,赋予对方的抗辩权利,符合唯物辩证法理论,有较高的科学性。


http://baike.baidu.com/view/196898.htm?func=retitle

参考资料:
1.

http://www.lun-wen.cn/legalscience/otherlaw/200703/113798.asp?id=4

自认

【概念】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自认的构成条件】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三项条件:
  1. 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2. 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
  3. 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


http://baike.baidu.com/view/1670206.htm?func=retitle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3. 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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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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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

一、引 言
  近些年来,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发表论著或谈话,见仁见智,表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
  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
  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限制说
  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对沉默权制度究竟应采取什么态度?已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帮助立法机关正确决策,有必要对这项制度的来龙去脉和利弊得失进行一番认真的考察。
  二、何谓“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还应当说明: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是来源于“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而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①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而是集中在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因此,本文着重围绕这个争论的焦点,来阐述有关沉默权的种种问题。
  三、沉默权的起源与演变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又译“利尔伯”)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但据我国青年学者孙长永博士引述著名法史学家郎贝恩教授的考证,认为沉默权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不可能产生于17世纪。在整个17世纪,英国采取的是“让被告人说话”的模式,直到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之后,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①
  1912年首次制定(后经多次修改)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尽管英国的《法官规则》并非议会制颁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们集体制作的,作为指导法庭审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积极审讯的规定,对于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由于《法官规则》的上述规定,使“明示沉默权”在英国正式确立。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不过,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它只是确立了一种“默示沉默权”。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和日本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在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两大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但各国的法律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实际运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孙长永博士在《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中有详尽的介绍,本文不再赘述。
  四、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它是个人本位主义的西方历史文化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按照西方个人本位主义的历史文化价值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追诉机关的讯问时享有拒不回答提问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为了构造原、被告平等的诉讼结构,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在这种诉讼结构下,作为侦控机关的警方和检察机关(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方)是平等对立的双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维护,就如同市场上做生意的买、卖双方,一方要卖个好价钱,另一方则想讨个最低价。警察和检察官以国家的名义追究犯罪,力求能够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绳之以法;而被追诉者则要尽量开脱罪责,逃避惩罚。这两者都被认为是正常的。
  在这种对抗式诉讼模式下,沉默权便以国家权力的对立物出现,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国家追诉行为的挡箭牌。
  沉默权的理论依据,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它植根于这样一种观念:个人尊严是—项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作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按照这种理念,刑事诉讼是被追诉的个人同作为控诉方的国家之间的抗争,由于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当事人显然处于弱势,因而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政”精神,必须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是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
  五、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按照日本教授松尾浩也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项权利:一项是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帮助进行辩护),这可看做是“积极的防卫权”;另一项就是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这属于“消极的防卫权”。①西方的一些学者认为,这两项权利可以同时行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不讲话,行使沉默权;他又可聘请律师为自己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也就是同时以积极的态度和消极的态度行使防卫权。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势必对警察的侦查破案和检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碍(以下我们还会详细讨论这个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是对警察讯问提出了挑战,从而为侦查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经费投入,改善装备、设施,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的诉讼实践证明,警方为应对沉默权的实施,确实做了巨大的努力,并收到了明显的成效。这是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最大好处。
  另一方面,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进一步导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警察队伍的自身建设,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这是沉默权带来的又一大好处。
  六、对沉默权的反对意见
  如前所述,西方各国实行沉默权制度,自有其充分的理由,并且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沉默权是一把“两刃剑”,它本身有其难以消除的弊端。因此,从开始实行沉默权制度以来,就有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对它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而且这种抱怨之声从来没有停止过。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旗帜鲜明地坚决反对沉默权,并留下了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说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①他还以讥讽的口吻说道:“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照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②
  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对沉默权提出新的批判。他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但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③他还认为警察的讯问常常对贫困者、未受过教育的人滥用,富裕者、受过教育的善辩者则会拒绝警察的讯问,并在审判时主张沉默权,这就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平等。①
  迄止今日,在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反对沉默权的呼声仍然不绝于耳。有人甚至提出:通过肉体的或精神的强制进行讯问,当然需要禁止,但明确要求嫌疑人或被告人有陈述的义务,也未必就违反了正义的原则。②
  反对沉默权的最主要的理由,概括来讲有三点:
  (一)沉默权无助于保护无辜。真正无罪的人需要的是允许他陈述和辩解,而并不需要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保护弱者”,但在罪犯实施犯罪时,真正的弱者是被害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着眼点放在了保护被追诉者,它以牺牲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沉默权的实际意义,是中止了警察的讯问权,这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事实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援引沉默权的,大都是累犯、惯犯和重罪案犯,它使许多恶贯满盈的黑帮分子和重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尤其在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
  正是由于许多专家、学者的不断呼吁,促使西方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制度,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和长期的争论,最终导致英国和美国都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调整。
  七、英美国家对沉默权制度的调整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和国际一体化趋势的加速,带有现代化特征的暴力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高层官员贪污受贿等犯罪呈现日益增长的势头,真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各种严重犯罪几乎都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而变本加厉,这种情况不能不引起各国公众和执法部门的广泛关注。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英国,对新型犯罪的反应似乎也最灵敏。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沉默权制度有碍于对案件的侦查和对罪犯的惩罚,社会治安因此而受到巨大的威胁。因此,从政府部门到各种机构,都卷入了如何对待沉默权的讨论。讨论进行得非常热烈,成为英国司法改革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讨论中当然会有不同的意见,逐渐出现了“废除说”、“维持说”和“限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内政部工作小组(1989年)和刑事改革委员会(1972年)经过认真调研,主张取消沉默权,主要理由是认为沉默权的实际作用是保护犯罪、阻挠警察的侦查工作并且特别能被职业罪犯所利用。而由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则认为沉默权是对抗制诉讼的组成部分,坚持应当保留沉默权。①
  经过激烈的争论,英国仍然保留了沉默权,但是对它作了重大的调控,这种变革在1994年制颁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法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提问不予回答,那么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四种情况是:
  1.当被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及事实。
  2.未能或拒绝对物质或痕迹作出解释。
  3.不能或拒绝解释出现在特定的场所。
  4.不能在审判时作证。
  199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2条(10)还规定了第5种情况,即:未能提供试样(例如血液、唾液)。
  在上述五种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对其讯问时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即可据此得出适当的推论。①
  按照原先的沉默权制度,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两句话:“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现在,根据1994年修改后的新法,警察在告知上述两句话后,还要再说几句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一段“但书”,等于是对受讯问人提出了严正的警告,实际上是对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其意义在于要求被讯问人对警察的提问作出正面的回答。.这样一来,就同原先的沉默权制度大不相同了。据麦康维尔教授介绍:“实际调查表明,自从该法生效以来,嫌疑人使用沉默权的情况大为减少。”②
  英国之所以对沉默权制度进行重大的调整,反映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新动向。说到底,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力求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尽可能做到平衡。面对严重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即使在英国这样一个历来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国家,也要考虑必须给侦查机关必要的权力和手段,使之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英国对沉默权制度进行反思并作出重大的变革,正是适应了这一客观形势的需要。
  美国面临的犯罪猖獗问题与英国类似,美国对沉默权的变革虽然不像英国那样具有戏剧性,但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界对待沉默权的态度也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是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趋于宽松。例如:在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它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①
  二是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或提取指纹等活动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进行。②
  三是联邦最高法院或某些地方法院通过若干个案的判决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这就是说,如果警察认为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时,就可以不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而直接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违法取证。
  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而将沉默权推向了极端的国家,人们也开始认识到:过分强调沉默权而完全排斥了警察的讯问权,必然会放纵犯罪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使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失去获救的机会。通过若干的判例,终于对“米兰达规则”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英美国家在沉默权问题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我们在研究到底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时,应当认真地回顾这一段反复变化的历史。
  八、沉默权与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怎样解释,就引发了一系列悬念。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这里涉及到三个关键性的问题:
  (一)“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是不是等同的概念
  关于二者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两种观点:
  其一,“等同说”。认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就是“沉默权”,二者毫无二致,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
  其二,“不同说”。认为“沉默权”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无论就其文字的表述和实际的含义,都是不同的,二者原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根菊教授,在对两种观点经过详细的比较之后,认为“二者虽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相互区别的”。作者具体列举了七点区别,由此证明二者并非是完全等同的概念。①
  当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自有其相通之处,其中隐含了允许被迫诉者保持沉默,而要求起诉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就其实质而言,我们似可把它界定为一种“默示的沉默权”,但它同“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明示沉默权制度,毕竟不能同日而语。
  (二)如何理解“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关于对“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学者们的理解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据某些学者的解释,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一种正常的表现。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不人道的残酷行为。因此,他们片面地强调“自我归罪”的不合理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就“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本意而言,真正的关键词是“强迫”二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强迫的情况下自己去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在拘禁后能坦白其罪行,当然应当予以鼓励,这种行为表明了人性在某种程度上的复苏,而决非是什么“不人道”的自虐。
  至于如何理解“被强迫”的含义,学者们更提出了五花八门的解释。有些学者将“强迫”的含义任意扩大,甚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环境下进行供述,也属于强迫。这种无限扩大“强迫”含义的随意性解释,显然是不恰当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就是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军队、警察、法庭、监狱都是具有强制力量的国家机器,对于危害社会的各种刑事犯罪来说,它们都是镇压的力量,绝不是什么慈善机构。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可能像谈恋爱那样充满柔情蜜意,款语温存。因此,对于此处所用“强迫”一词的理解不宜过宽。美国学者华尔兹在其所著《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也认为:“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被视为逼迫。”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迫”的含义作了较为准确、科学的概括,即:“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司法人员只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就不能被说成是“强迫”。我们不可能设想:罪犯会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供述其罪行,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便毫无必要了。因而,西方诉讼理论中的所谓“自愿性原则”极具虚伪性,它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大相径庭。硬要把这种虚伪的理论移植于中国,更会是南桔北枳,培植出非驴非马的怪胎。
  (三)如何评价“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按照西方个人本位主义的历史文化价值观,要求一个人自证其罪,似乎是违反人性的不人道的做法。按照这种观念,一个人犯了罪错,他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承担责任,这反倒被认为是合乎人性的正常之事。这真是一种奇怪的逻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事例俯拾即是。近日,我们便又看到两起颇为典型的事例:
  其一,在日本政府的怂恿下,日本近来又对中学历史教科书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教科书竭力否定侵华战争期间所犯的滔天罪行,对于侵略中国造成3500万民众死亡的血腥罪行,竟一概加以否认,甚至公然否认南京大屠杀和“从军慰安妇”等铁的事实。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做?据说其理论依据是“日本人不能对自己进行自虐”!
  其二,在2001年4月1日,美军侦察机在中国南海撞毁一架中国战机后未经允许降落到海南岛陵水机场,事后却蛮不讲理地摆出强硬姿态,不仅不向中国道歉,反而要求中国政府必须立即释放24名机上人员并送还其侦察机(后因理屈词穷,才十分勉强地使用了“表示歉意”的委婉词语)。他们为什么会如此霸道?英国《卫报》的一篇文章揭示了其中的奥秘。该文指出:“在这个世界上最喜欢诉讼的社会中,拒绝承担责任有着根深蒂固的文化背景。美国的汽车保险条款把这一点说得很明白,还用了大号字:‘如遇交通事故,立即通知警察,不要承认错误’……美方可能早就规定机组人员在类似情况下保持沉默。”①
  这两起典型的事例,都以最直观的形式反映了西方以自身利益为中心的历史文化价值观。正是在这种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之上,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进一步又推出“米兰达规则”那样的明示沉默权,这就毫不奇怪了。
  这种所谓“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对于中国的普通公众来说是很难接受的。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法律的功能或作用,尽在于“除暴安良”、“惩恶扬善”,通过一场刑事诉讼,理应为被害人讨回公道;反过来,则要求犯有罪过的人应当“知错必改”、“认罪服法”。这就是中华文明经过数千年历史积淀所形成的历史文化价值观。由此可见,由于东西方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所形成的价值观念是大不相同的。在这种历史文化背景下,硬要使中国的老百姓接受西方的那一套以个人本位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和所谓“反对自我归罪”原则,恐怕是非常困难的。
  九、沉默权与“零口供规则”
  2000年8月,正当世纪之末,在中国司法界炸响了一颗惊雷——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刚一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一家权威媒体甚至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
  据报载,所谓“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据云,这一《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
  “零口供规则”出台后,最初的反应是引来了一片赞扬声,加上某些报刊的炒作,被宣称是中国司法界实行沉默权的大胆尝试,就如同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一样,被誉为实行最彻底的司法改革的开拓者。
  随后不久,“零口供规则”便受到一些专家学者的质疑。质疑者提出了几个问题:
  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7种。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是7种证据之一,而这一《规则》将口供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法定的一种证据,似有违法之嫌。
  其二, “零口供规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事实上,在此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作了供述,其他证据有的就是根据口供提供的线索找到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暂时不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他的口供是客观存在的,你无法“视其为不存在”。即使集中精力审查其他证据,无非是试图运用其他证据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根本谈不到什么“零口供”。
  其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把口供视为零,那么它也就大可不必再去讯问被告人。不再讯问被告人而直接对其提起公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其四,检察机关承担的任务,除了审查起诉外,还要负责对贪污受贿等大量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而行贿受贿等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几乎不可能办下去。检察机关既要推行“零口供规则”,就应彻底贯彻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各类案件。如果此项《规则》不适用于自行侦查的案件,那岂不是一件只供摆设的花瓶?
  据报刊的后续报道,顺城区检察院又对“零口供规则”经过五次修改,出台了新的版本。其中,对“零口供”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独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规则》也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如实供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这便与原来的宣传大不相同了。据该检察院的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谈到:该院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并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题;在实行了10个月的时间内,该院共办理删多起案件,其中采用“零口供”办理的不到20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零口供”的方式,有些案件除了口供外确实很难取得其他证据……云云。原来,被大肆炒作的“零口供规则”不过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
  如果说提出“零口供”的初衷是试图减弱口供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这种良好的愿望自应予以肯定。但是,由于缺乏理论的根底,事先未经过严密的论证,且不顾现行立法的明确规定,只凭一时的激情,拍拍脑袋就抛出了一串新套套,其结果是本想红红火火演出的一场喜剧,最终变成了令人啼笑皆非的闹剧。它可以看做是眼下司法改革中并不成功的一个小插曲,但愿它能使我们从中学到点什么。
  十、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政策
  随着对沉默权讨论的兴起,一些同志对我国实行了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提出了挑战。
  几年前,有几家报刊炒出了一条消息,据说是武汉市公安机关已将审讯室悬挂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警示牌摘下,从此,这一警语将从中国司法制度中引退,云云。这条消息当即在法学界激起了层层的浪花。
  在关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讨论中,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批评司法实践中没有认真贯彻这一政策,往往搞成了坦白吃亏,抗拒受益,主张坚决纠正执行政策中的偏差,以保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既定的政策;另一种意见则从根本上否定这一政策的正确性,主张废止这一政策而代之以确立沉默权制度。
  毋庸讳言,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过去在执行中确实出现过种种偏差,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如实坦白了罪行甚至有立功表现的罪犯,该从宽的没有从宽,反而加重了刑罚,致使许多犯罪分子不再相信党和国家的政策,逼使其走向了顽抗到底的绝路。这对我们极其不利。二是对坦白者一律免除刑罚,搞成了宽大无边,造成对严重犯罪的打击不力。三是把正当的辩解一律当成“抗拒”,不问青红皂白一概加重处罚。至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盛行所谓“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把是否“低头认罪”作为决定惩罚的主要依据,那更是把本末倒置了。上述偏差是确实存在的,有的造成了严重的恶果。但问题并不是政策本身出了毛病,而是由于对这一政策理解错误,在贯彻执行中走了样。因此,现在不应该抛弃这一政策,而应当总结经验教训,重新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明确具体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引导大家去严肃认真地贯彻这一政策。即使在“严打”期间,对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该从宽的还应适当从宽;对于有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将功折罪,减轻甚至免除其刑罚;对于在犯罪后毁灭证据、互相串供、制造伪证甚至嫁祸于他人的,必须从严惩处。
  正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可以给业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条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更能发挥其攻心夺气、捣毁其团伙的功效。
  其实,即使在西方各国,尽管没有像我国这样明确地概括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在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大都体现了类似的精神。例如:各国刑法大都规定了对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拒捕或袭击警察的加重处罚;有的国家在允许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同时,又规定对作虚伪陈述或嫁祸于人的,要再加一个伪证罪或蔑视法庭罪的新罪,以加重对其惩罚。凡此种种,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却可谓“异曲”而“同工”。
  英国自从1994年对沉默权实行变革以后,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告知其有沉默权,随后又加上一段很长的“但书”,实际上也就是对被讯问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让他好好地掂量掂量,考虑是否要与警方对抗。其实际的效果,也近似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美国在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允许控辩双方的律师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换意见,俗称“辩诉交易”,实际上也就是采用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对于某些同案犯的罪行还可以进行豁免,以换取他对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证。反过来说,假如被告方坚持作无罪的抗辩,那么,经过法庭审判并定罪后,面临的将是比庭前认罪较重的处罚,这不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吗?
  综上所述,对于过去几十年行之有效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理应继续坚持,切忌轻言废弃不用。
  十一、沉默权与警察的讯问权
  沉默权是对抗式诉讼结构的产物,其最初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审判阶段,即允许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保持沉默,故曰“审判沉默权”。当沉默权被引进庭审前的侦查阶段后,其实际的功效就演变为犯罪嫌疑人对抗警察讯问的护身符。
  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为了侦破刑事罪案,警察有权传唤任何人,并对其进行讯问,要求他们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但是,根据“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的原则,当证人涉及可能使本人自陷其罪的问题时,他有权拒绝回答。因此,一旦被讯问人主张沉默权,警察就不得再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作为与警察的讯问权相抗衡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力,减弱警方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但是,沉默权又给警察侦破案件设置了巨大的障碍,使某些老奸巨猾的职业罪犯轻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一旦将其推向了极端,必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的影响。
  作为美国明示沉默权发端的米兰达一案,就颇为滑稽。该案的大致情况是:1963年3月3日,一位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并遭到强暴,案发后她立即报案,并指认出犯罪嫌疑人为米兰达。警察当即传讯米兰达,他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并写了供述书。法院依其供词认定他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 20年。米兰达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他的供词是在压力下编造的,警察并没有告知他的供述将会成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并剥夺了他被审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因此米兰达的供词无效。由此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事先告知他有保持沉默不作回答的权利。
  从另一起案例中,我们又会看到“米兰达规则”是如何被适 用的:1986年11月24日,一个叫帕米拉的10岁小女孩随父母 去依阿华州的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赛。在比赛进行中,帕米拉一人去厕所后再没有回来。警察接到报案后,调查发现一个叫威廉姆斯的人可能是劫持者,有人曾见他在体育馆外将一捆东西装进一辆汽车。12月26日,德茂恩市警察接到邻近达芬堡市警察局的电话,说威廉姆斯已向他们自首。德茂思市便派了两名警察开车前去把他押解回来。在返回途中,一名警察对威廉姆斯说:“我希望你看看天气,正在下雨,气象预报说将要下大雪。我想你是惟一知道小帕米拉埋在什么地方的人,如果雪一盖,你自己也可能找不着了。我们何不去把她找到,她的父母也好在圣诞节前用基督教的丧礼把他埋了。’’听了警察的这一番话,威廉姆斯果然带着警察来到他杀死并埋葬小帕米拉的地点,并在那里挖出了孩子的尸体。法庭根据上述情况,判决威廉姆斯有罪。
  按说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尽在情理之中。但是,威廉姆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警察在押解途中所说的一番话,实际上就是审讯,而事先并未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因此,审讯是非法的,因而判决结果必须推:翻。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人这一观点,裁定推翻了原先的判决。①
  由于“米兰达规则”把沉默权推向了极端,司法实践中往往片面强调“正当程序”而不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许多已侦破的罪案,却很难对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致使沉默权变成了庇护犯罪的避风港。沉默权完全忽略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创伤难以得到补偿。
  在人类数千年的法制文明进程中,对于口供在诉讼中作用的认识,经历了大起大落的几次变化。
  在中世纪的欧洲各国,曾经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证据皇后”;中国封建时代,则实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的制度。总之,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极端。
  英国在17世纪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其初衷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让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此而引起子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但是,自从1966年美国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后,又把沉默权推向了极端。按照这样的程序设计,似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无需讲任何话,全靠警察去寻找客观证据就可以证实犯罪。可惜,这种美好的愿望终究未能全部实现。司法实践表明:有许多案件,如果涉案的当事人在面对警察的讯问时一概保持沉默,则案情事实便根本不可能查清。
  不错,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地进步和大量高科技手段被运用于刑事侦查,警察机构的装备日益改善,取证能力大大增强,对于某些常见的犯罪,如凶杀、强奸、抢劫、盗窃等罪案,由于有犯罪现场和大量的痕迹、物证,警察可以通过现场勘查和搜查、检查,提取在现场上遗留的血迹、指纹、精斑、毛发、弹痕及有关的赃证,并根据被害人和证人的指认等各种客观证据去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即使作案者闭口不讲任何情况,也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并据此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但是,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警察装备的改善和取证能力的增强,永远赶不上犯罪手段的花样翻新。犯罪分子在与警察的周旋中也在不断地总结经验,具反侦查能力逐渐增强,他们也更善于利用法律的漏洞来对抗侦讯。明示沉默权的实施进一步限制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权,更使刑事罪案的侦破增大了难度。
  尤其是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形成了又一波巨大的犯罪潮流,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迅猛发展并蔓延至全球,更给警方对付犯罪造成了巨大的压力。
  下列各类案件,如果涉案的当事人在被警察拘捕后全部保持沉默,则案件很难侦破,更无法将犯罪者绳之以法:
  ——行贿、受贿案件。此类案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极端秘密地进行的,收受钱款时只有二人在场,所谓“一对一”,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全都主张沉默权,一概闭口不讲话,则根本不可能定案。
  ——雇佣杀人案。通常由主谋人(黑道中的行话称“大老板”)通过中间人雇佣凶手去杀害某人。案发后,直接行凶的凶手较容易抓获,中间人也容易牵出来,但涉及到“大老板”时,又成了类似于行贿案件中的“一对一”状况。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很难认定。
  ——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自愿交易,在隐蔽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种“一对一”。如果不是当场查获,事后发觉时,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也难以认定。
  ——流窜犯罪。有些负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窜全国各地,被拘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使侦查、起诉、审判都遇到困难。
  ——集团犯罪。数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则逃犯的去向难以知晓,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且对被捕者也难以结案。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准备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弹放置于何处,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则随时有可能爆炸,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绑架案或拐卖人口案,警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却未发现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讯问时不开口说话,则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
  诸如此类的罪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就无异于捆绑住了警察的手脚,其结果只能是庇护罪犯甚至是怂恿犯罪。事实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会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的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可见,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不仅有碍于侦查,而且是对被害人与公众的安全完全不负责任,显然是一种使权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当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官员腐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日益猖獗,我们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更必须考虑如何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给侦查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与手段,使之能够有效追究犯罪。
  十二、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
  沉默权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社会各界反应强烈,它确实已成为一项久治未愈的痼疾,我们无须回避这个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我国有一些学者坚决主张引进沉默权制度,期望由此而对刑讯逼供现象加以有效的遏制。这是一个良好的愿望,问题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究竟能否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这个问题有待于论证。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款。谁都知道,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但是,尽管立法采取了“严禁”的态度,但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未能杜绝,刑讯者照打不误,甚至把人打死或致残,他也会认为是小事一桩,千方百计地编造各种假话试图掩饰过去。除非被打死或致残者的家属有什么背景,借助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或直接捅给了高层领导下令迫查实在遮掩不住外,其他的通常都会被轻易地掩饰过去。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盖由于目前除了“严禁”的正面规定之外,尚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换句话说,在制度上还存在重大的缺陷。
  刑讯逼供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它与其他各类犯罪均有很大的不同。其特殊性在于:其一,刑讯逼供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犯罪。执法犯法的问题再由执法机关自己去查处,往往会“官官相护”,尽量为犯法者开脱,或者以“好人犯了错误”之类的托词为其减轻罪责。其二,刑讯逼供是一种很难证明的犯罪,在通常的情况下几乎是无法证明的。因为在刑讯时并无第三者在场,被拷问者既不可能提供证人来证明他曾经被拷打,也不可能拿出照片、录像等有力的证据确证其事。因此,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控告的权利,但刑讯者根本不怕你去控告,他“有恃无恐”。因此,要想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办法去遏制刑讯逼供这样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不能说丝毫不起作用,但可以肯定难以发挥出预期的功效。
  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改革,设计和实施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措施。
  笔者曾于1998年到英国考察其刑事诉讼制度,期间特别对英国禁止刑讯逼供的具体做法进行了专题调研,颇受启发。我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实行以下几项改革:
  (一)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或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在场
  所谓“在场”,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房间,可以将律师或监护人安排在审讯室的隔壁,让其通过监控的电视屏幕来看到审讯与回答的情况。实践证明:这是一种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除非在现场抓获或必须立即讯问以排除险情等特殊情况,应当允许律师或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在场,以监督警察可能出现的非法取证现象。
  (二)将看守所同刑侦、预审部门分离,明确其职责、义务
  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看管被拘捕的人不使其逃跑、自杀、自残或互相串供,同时还应承担保护被拘捕人的合法权益,不使其遭受虐待的职能。据了解,英国的拘留所是警察局内设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在拘留所工作的警员被称为“拘留警察”,属于一个单独的警种。他们的任务,一是看管;二是保护,防止被拘留人受到虐待或侵害。对被拘留人每天的情况都要详细记录,经当事人签字后永久留存。即使当事人被释放时没有要这些记录,在其离开后的一年内还可以回来索要。关于拘留警察与刑警分离的机构设置,是一种有助于加强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理性设计。
  (三)实行对嫌疑人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制度
  英国从1994年开始,要求警察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制两盘录音(要由双卡录音机同时录音,不允许拷贝);从1999年以后,进一步要求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其中一盘在讯问完毕后当即封存,另一盘随后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如果事后对录音、录像的内容提出异议时,可在法官的主持下打开封存的另一盘进行比对,以杜绝删剪或篡改供词内容等弊端。据介绍,自从采用了这种办法后,警察获取的被告人供词在法庭上被采信的概率大大提高,警察在公众中的形象也大为改观。英国警察尝到了这一改革措施的甜头,依法办案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
  笔者在伦敦警察厅(“苏格兰场”)参观考察时,曾向负责接待的警官提问:“英国现在还有没有刑讯逼供?”对方回答:“过去有过,现在不大可能。”又问:“为什么?”答曰:“警察采用刑讯方法即使取得了口供,也会因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被法官和陪审团排除,等于做了无用功;弄不好警察自己还会吃官司,得不偿失。再说,假如哪一天我自己也成了被告人,人家要打我,那可怎么办呢?”对话颇具风趣,但很实在。可见英国警察已找到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办法,并且已取得了显著成效。
  综上所述,要遏制刑讯逼供,并非一定要实行沉默权。例如:英国在沉默权制度实行了多年后,又对其作了极大的限制,几近于取消。但他们设置和实行了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措施,较好地解决了刑讯逼供的问题。英国的这些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十三、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
  第一,如何掌握与本案是否有关的界限?警察既然要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自然就认为所提问题与本案有关;而犯罪嫌疑人又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在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裁决该问题到底是否与本案有关?实际上这是一个扯不清的官司,恐怕最终还是警察说了算,由此而引发了出现刑讯逼供的可能。
  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但从理论上说不通,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侦讯,犯罪嫌疑人瞪着眼睛说假话,乃司空见惯之事,真正能够如实回答的,毕竟只是极少数。至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回答,则更为罕见。既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如实回答,这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且使神圣的法律失去了严肃性。鉴此,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规定颇多微词,便尽在情理之中。
  第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其潜在的危险是极容易诱发刑讯逼供。某些侦讯人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犯罪嫌疑人却信口胡说,既然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应当受到某种惩罚。按照这样的逻辑,似乎刑讯逼供就成了“理直气壮”的义举。这便是直接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导火线,也成为某些人为刑讯者开脱罪责的一项“理由”。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可以不接受明示的沉默权,但鉴于现行法律中“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有明显的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的程序予以删除。
  十四、沉默权与国际人权公约
  沉默权问题之所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深入讨论的热门话题,其原因之一是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必须通过国内立法的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否则就有不遵守国际条约之嫌。
  且慢给自己的国家扣一顶“违反国际条约”的大帽子。我们最好还是先来仔细推敲一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看它究竟作了什么样的规定。
  原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并未出现“沉默权”的字样。
  本文在第八部分专门讨论了“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和“沉默权”的异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这二者尽管有内在的联系,但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即使从英语对两个词语的表述来看,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①
  换句话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至少是没有规定明示的审讯沉默权。
  有学者不同意笔者的上述观点,说二者原本是一回事,硬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是沉默权,纯属咬文嚼字,强词夺理!
  这种批评意见实难令人信服。分析词语的差异,当然是“咬文嚼字”,但绝不是“强词夺理”。研究法律问题,尤其是研究国际法问题,就是要“咬文嚼字”,首先需要弄清法条的表述和具体的含义,随意扩大解释是不能允许的,它也体现出学术研究的科学态度和执著精神。
  既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某些学者把它解释为《公约》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显然是不恰当的,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任意扩大解释。
  按照上述的理解,我国无须接受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完全不必作茧自缚,给我国的刑事警察强行戴上一顶“紧箍咒”!我国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民情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制定和实行适合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制度。
  至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所规定的18岁以下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作为签字国之一,理应完全接受,并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毕竟未成年人在各方面都还不够成熟,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世未深,并非老奸巨猾之徒。因此,警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但应规定特殊的例外,即:参加恐怖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者除外。
  十五、我国面对沉默权的抉择
  沉默权问题异常复杂,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对它的取舍。近几年来,各种报刊发表了有关沉默权问题的大量报道和文章,大体上都还停留在学术探讨的层面,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当局尚未公开表态,究竟如何决策尚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和空间。
  根据外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经验教训和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笔者对我国如何对待沉默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鉴于当前治安形势严峻,借鉴国外的经验,除对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以外,不宜普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
  (二)在正式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删除第93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
  (三)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但对若干特殊罪案除外。
  (四)继续坚定不移地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的刑事政策,鼓励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坦白供述。同时,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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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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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无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资本主义兴盛时期的产物。在无罪推定原则演变过程中,西方国家个体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其产生重要影响,他们认为,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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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

英国《权利法案》背景

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开始倒行逆施,不仅大力压制反对派,企图恢复国王集权,而且企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这引起了当时英国辉格党和部分托利党人的反对,矛盾逐渐激化。恰好,信奉天主教的詹姆斯二世的第二个妻子生了一个儿子,这位未来的国王将来必定信奉天主教无疑!这样,原来人们认为詹姆斯二世死后他的信奉新教的女儿将继位的希望破灭了,于是人们决定采取行动。包括伦敦主教在内的几位著名人物发送了一封密信给在荷兰的信奉新教的詹姆斯二世的女儿玛丽和女婿威廉,邀请他们到英国来保护英国的“宗教、自由和财产”。对威廉来说,他主要关心的是如何能为他的妻子和他自己争夺英国的王位继承权,同时他也认为他入主英国可以防止英国同法国结盟以共同反对荷兰,因而接受了邀请。 为了避免当年(1660年)邀请斯图亚特王朝复辟的前车之鉴,英国决定以法律形式限制国王的权力,保证自己的权力,于是在议会上、下两院共同召开的全体会议上,向威廉和玛丽提出了一个“权利宣言”,要求国王以后未经议会同意不能停止法律的效力,不经议会同意不能征收赋税,今后任何天主教徒不得担任英国国王,任何国王不能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等。威廉接受了这些要求,即英国王位,是为威廉三世,玛丽即位为英国女王,是为玛丽二世。1689年10月,议会通过了“权利宣言”并制订为法律,是为《权利法案》。


美国《权利法案》背景

《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指的是美国宪法中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当美国宪法草案提交各州立法机构批准时,有些人提出了宪法无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疑虑。对此,支持宪法草案的联邦党人向美国人民保证,将会在第一届国会会期时在宪法中加入权利法案。在宪法获批准后第一届国会开会。大多数议员支持权利法案应该被提出,而有关的权利也应该在宪法中受到保护。起草权利法案的任务就落到了詹姆斯·麦迪逊的身上。麦迪逊在《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基础上开始着手进行权利法案的起草工作。人们也同意,权利法案将会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被加入到宪法中去,以避免直接修改宪法而需要再次进行冗长的宪法批准过程。1789年最初有12条修正案被提出,但其中2条未能通过。1791年12月15日,其余的10条修正案获得通过,成为现在所称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草案中的第11条在1992年最终获得批准,成为宪法第27条修正案。这条修正案禁止国会提高对议员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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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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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2版《社会契约论》(法文:Du Contrat Social,又译《民约论》,或称政治权利原理)是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于1762年写成的一本书。《社会契约论》中主权在民的思想,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深刻地影响了逐步废除欧洲君主绝对权力的运动,和18世纪末北美殖民地摆脱大英帝国统治、建立民主制度的斗争。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及两国的宪法均体现了《社会契约论》的民主思想。
  主要思想
  卢梭相信,一个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与约翰·洛克一样,卢梭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卢梭声称,一个完美的社会是为人民的“公共意志”(公意)所控制的,虽然他没有定义如何达成这个目标,但他建议由公民团体组成的代议机构作为立法者,通过讨论来产生公共意志。
  社会契约论的主要表述是探究是否存在合法的政治权威,“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他所说的政治权威在我们的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所以我们需要一个社会契约。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虽然卢梭喜爱仁君胜过其它的政府形式,他对此表达得含糊其辞。他确实明确阐明政府必须分成三个部分:主权者代表公共意志,这个意志必须有益于全社会;由主权者授权的行政官员来实现这一意志;最后,必须有形成这一意志的公民群体。他相信,国家应保持较小的规模,把更多的权利留给人民,让政府更有效率。
  人民应该在政府中承担活跃的角色。人民根据个人意志投票产生公共意志。如果主权者走向公共意志的反面,那么社会契约就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决定和变更政府形式和执政者的权力,包括用起义的手段推翻违反契约的统治者。
  内容概要
  第一卷
  《社会契约论》分为四卷。第一卷论述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契约。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秩序并非来源于自然。家庭是最古老和自然的社会形态;但是,父母与能够自立的子女之间的联系,有必要用一系列约定来维系。某些哲学家认为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奴役和统治是天然的,但他们混淆了原因与结果;如果有些人天生为奴,那么一定是因为有反自然的奴隶制度存在为先。社会秩序不可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上,因为最强者无法一直保持强势霸权,除非他能把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在那种情形下,权利与强力就要互换位置。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
  约定是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这个论断,根据格老秀斯的理论,是人民转让自身自由的权利。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但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他是出卖自己,是为着自己的生活。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样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即使一个人可以转让自己,他也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其他人都无权加以处置。格老秀斯为了替奴隶制度开脱,鼓吹征服者有权屠杀被征服者、或夺取其自由而赦免其生命。但战争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无人有权奴役他人,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
  社会秩序来源于共同的原始、朴素的约定。当自然状态中,生存障碍超过个人所能够承受的地步,人类就被迫改变生活方式。人类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集合并形成力量的总和来克服生存的阻力。“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解决办法就是形成一个约定,使每个人都把自身的能力置于“主权者”的指导下。主权者是尽可能包括最多社会成员的、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共同体中的约定对于每一个成员都是平等的。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共同体可称为“国家或政治体”,至于结合者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有了这个契约,人类就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从本能状态进入道德和公义状态。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是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得到的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第二卷
  第二卷阐述主权及其权利。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不可以转让,不可分割。主权由共同利益所决定和约束,籍着法律而行动。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虽然公意总是对的,但是它并非总是能作出明智的判断,因此也并非总能找到共同利益之所在,于是立法者的存在就是必要的。然而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指导者。他们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议,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说主权者、公意)才有权设立法律。
  第三卷
  第三卷阐述政府及其运作形式。对于政府而言,仅有立法是不够的,法律的强制实施亦非常必要。虽然主权体有立法权,但是它不能赋予自身执法权。它需要一个介于主权体和国民之间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实施法律。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而非主权者本身。政府中的执政者只是受委托来行使行政权力;他们是主权者的官吏,他们的职能不是契约的结果,而是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被托付的权力。他们从主权者接受命令,并将命令转达给国民。主权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改变或收回行政权。
  世上主要存在着三种政府形式:民主制,即由全体或大部分人民治理;贵族制,由少数人所治理;国君制,由一人治理。
  民主制: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民主制需要太多的预设条件和美德,实现全民民主非常困难。“如果有一种神明的人民,他们便可以用民主制来治理。但那样一种十全十美的政府是不适于人类的。”
  贵族制:可以是自然的、选举的与世袭的。第一种只适于纯朴的民族;第三种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坏的一种。第二种则是最好的;它才是严格说来的贵族制。第二种贵族制除了具有可以区别两种权力的这一优点而外,并且还具有可以选择自己成员的优点。用这种方法,则正直、明智、经验以及其他种种受人重视与尊敬的理由,就恰好成为政治修明的新保证。
  国君制:没有比国君制更有活力的政府;但这种政府也具有很大的危险;如果其前进的方向不是公共福祉,就转化为对国家的损害。君主们倾向于追逐绝对的权力,大臣们只是阴谋家。
  结构单一的政府是最好的;实际上,政府都是混合形式的,都或多或少地借鉴了其他形式。没有一种政府适用于一切国家,但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必须与其人民的特点相适应,一个不靠外来移民的办法、不靠归化、不靠殖民地的政府,而在它的治下公民人数繁殖和增长得最多的,就确实无疑地是最好的政府。为了防止少数人篡夺国家的权力,必须由法律保障人民定期集会,终止一切现有的行政权,让权力回到人民手中。在集会中,人民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存现有的政府形式吗?”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们继续当政吗?”介于主权者和政府之间的一种力量是议员,但是主权是不可转让的,所以议员代表不了人民,只是人民的办事员,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政府行政权的创制不是契约,而是法律。政府的行政官不是人民的主人,他不可以建立契约,而是遵守现有的契约。
  第四卷
  第四卷讨论几种社会组织。公意是不可摧毁的,通过投票来表达。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选举模式,例如:人民大会、保民官、独裁、监察官等,历史上的共和国古罗马、古希腊,特别是斯巴达,教导了我们这些形式的价值。宗教是国家的基础,在任何时候都在公民的生活中占主要地位。基督教的统治精神是和他的体系不能相容的。基督教是一种纯精神的宗教;基督徒的祖国是不属于这个世界的。基督徒以一种深沉的、决不计较自己的成败得失的心情在尽自己的责任。每个公民都应该有一个宗教,宗教可以使他们热爱自己的责任,这件事却是对国家很有重要关系的。这种宗教的教条,却唯有当其涉及到道德与责任——而这种道德与责任又是宣扬这种宗教的人自己也须对别人履行的——的时候,才与国家及其成员有关。公民宗教的教条应该简单,条款很少,词句精确,无需解说和注释。现在既然已不再有,而且也不可能再有排他性的国家宗教,所以我们就应该宽容一切能够宽容器他宗教的宗教,只要他们的教条一点都不违反公民的义务。但是有谁要是胆敢说:教会之外,别无得救,就应该把他驱逐出国家之外,除非国家就是教会,君主就是教主。这样的一种教条,唯有在神权政府之下才是好的,而在其他一切政府之下就都是有毒害的。
  其他观点
  关于国家的起源和国家现有基础的理论,其最简单的形式认为国家起源于一种“契约”。这就是说每一个社会成员放弃本身的“自然权利”以换取法律之下的新权利。社会契约论对于历史上国家形成的大多数情形都不适用,却适用于新宪法的制定,如美国制定的1787年宪法就是如此,这部宪法至少有一部份确实是在社会契约论指导下制定的。《社会契约论》并不是直接作为解释性理论或社会学理论出现的,其历史作用是像一种伦理学或逻辑学的理论,目的是对现存制度进行道德评价或改造,以及为革命等提供理论根据。
  批评
  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专政者用血腥手段镇压持不同政见者,使这场以争取人权和民主的运动走向其初衷的反面。《社会契约论》是法国大革命时期革命领袖们所“共同钦崇的圣经”(罗素语)。有学者认为,卢梭对主权者和公意无限推崇、对个人权利的否定,构成了其思想的内在矛盾,从而使革命领袖得以用人民的名义,取得绝对的权力,走向新的集权统治。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 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从历史上看,它的提出示具有进步意义的。它是新兴资产阶级为对抗封建帝王的专制统治,特别是反对专制君主控制司法机关,随意逮捕、审讯甚至处死臣民而进行的一种抗争,是资产阶级反对王权专横暴戾统治的一面大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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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制

议会制,也称议会民主制或内阁制,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种,特点是其政府首脑(台湾宪政学者与文献称之为「行政首长」,以有别于国会领导人)的权力来自议会(即国会)的支持,而这种支持通过两种途径落实:第一是国会改选后的多数议席支持,第二是行政首长赢得国会的信任投票。因此,所属政党未能赢得国会大选的政府首长连同其内阁必须提出辞职,而未能通过国会信任投票的政府首长,连同其内阁也必须辞职。由国会重新在席位居多数的党派中协商选举产生新的首脑与内阁。

概述


  在采用这种政治体制的国家中,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并不完全分立。议会民主制一般实行于民主国家,因此存在着多个参加议会差额选举的政党。议会内阁制的政府首脑(行政首长)与国家元首(head of state)分开,其国家元首通常是仪式性职务,不享有实际的行政权。
  议会制下的行政中枢为政府的内阁,由政府首脑(一般称为总理或首相)领导。总理或首相以及全体内阁成员一般也是从议会议员中产生,并在任职后保留议会中的议席。政府首脑往往由议会多数党领袖担任。但是,当多数党的席次不过半数时,几个少数党也有可能通过建立同盟积聚过半议席从而获得任命政府首脑的权力,此时的政府称为联合政府,内阁称为联合内阁。
  在很多国家,内阁或内阁内的任何成员都可以通过议会对其的不信任投票而被免职。此外,政府首脑也可以决定解散议会,经过向国家元首礼貌性报告后,由元首下令重新举行国会选举。
  在议会民主制国家中,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职务分开。在大多数议会民主制国家中,国家元首(君主或是总统)是象征性的职位,只拥有些无关政局的权力,例如公务员任命权与签署法令,接受外国使节等。不过国家元首也会保留一些在紧急状态中可以使用的特别权力,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无论是依惯例还是依法律规定)此类权力是在得到政府首脑支持后才会得到实行。国家元首的命令必须经由政府首脑的副署才能生效,元首依法不能自行发布政令。
  议会民主制在各国之间也有些微的不同,例如有些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明文确定了政府各部门的分工,而有些则只是照惯例执行;议会民主制的国家中政党的数目也可能因选举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出入。此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也不尽相同,无论是邦联制,联邦制还是中央集权(学理上称为单一制)的国家,中央政府都可能采用议会民主制。
  议会民主制甚至可以被用于地方政府中:例如奥斯陆的行政体系就是立法体系的一部分,美、英、德等国家的州、郡、邦政府也是实行议会制。


历史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议会民主制可追溯到18世纪的英国,虽然同一时期的瑞典也已经拥有类似的政治制度,但其影响力较小。
  议会民主制的开始可被认为是在1714年,当时的英国理论上还是应由国王主持内阁,挑选阁员。但因当时的国王乔治一世不会说英语,使得内阁中一名大臣能够负责主持内阁会议,逐渐就发展出首相一职。随着议会的逐渐民主化和议会权力的增大,议会开始控制政府,并最终能够决定国王必须任命谁来组建内阁。
  威斯敏斯特体系由此发展出来,行政体系必须向立法体系负责,政府首脑以国家元首的名义行使职权。这种体系在原来的英国殖民地中颇为流行,例如澳洲、纽西兰、加拿大、南非、爱尔兰共和国等国都使用威斯敏斯特体系的议会民主制。不过这些国家也不是完全照搬英国的制度,例如澳洲的参议院更接近于美国的参议院,而不是英国的上议院,而纽西兰则废除了上议院。
  议会民主制在欧洲大陆的传播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战胜的民主国家英国和法国向战败国输出了自己的民主政治体系,例如德国威玛共和国和奥地利就是在此时采用了议会民主制。早在19世纪欧洲左派政治力量的活跃已经为这些国家的民主化和议会民主制做好了准备。一战后,这种民主化运动也被视为是抵抗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极端政治势力的手段之一,也因此议会民主制遭到右翼政治势力和许多群众的抵制。


弱点


  议会民主制在欧洲大陆遭遇到的另一个挑战是小党执政所带来的政治不稳定和极端政党的上台。各政党间的不合作导致了所谓「少数议会民主制」的产生,小党执政往往导致政府遭到议会频繁的不信任投票,从而引起一波又一波的政治危机。在一战后的欧洲,由于这种议会民主制初次尝试的失败,在很多国家引起极端势力通过民主体制取得政权,却可逃避民主制度的制约,例如1922年墨索里尼在意大利的上台,和1933年希特勒在德国的执政,以及同一时期在西班牙得到国王支持的独裁统治。欧洲的议会民主制真正成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目前除了法国采用的是混和的总统制和议会制的政治体制(学理上称为双首长制)外,大多数西欧国家都采用议会民主制。1990年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改制后,则多倾向使用直选元首下的双首长制。
  议会民主制本身并不一定会产生过多的小党派和极端政党,当议会民主制与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te representation)的选举计票方法结合时,容易产生较多小党,导致小党执政。在搭配比例代表制的制度下, 一个党派只要在全国获得超过一定百分比(在很多国家是百分之五)的政党选票,就可以进入议会,无论在个人选区中是否有本党当选人。 而在单一选区制(Plurality rule or Winner-Take-All)下,一个候选人必须在一个地方选区获得比其它候选人多的票才能进入议会。也就是说,一个有极端主张的政党,在比例代表制制度下只要有一定的支持者就有可能进行议会,但是在纯粹的单一选区制(不搭配比例代表)选举下,由于极端党派的选票被分散在各个地方选区(而且在任何一个地方选区极端政党都很难拿到过半的选票获得当选),极端政党很难进入议会。例如实行纯粹单一选区制的英国,极端民族主义党派「英国国家党」全国得票超过百分之五,但在国会却毫无席位。而日本实行单一选区制加政党比例代表,所以没有在全国任何选区赢得席次的日本共产党,因为全国政党得票超过门坎,仍能参与分配席次。所以,选举制度使用比例代表制还是纯粹的单一选区制,是影响政府组成与表现的重要的因素。
  议会制政府,实行单一选区制,容易导致国内政党体系的两党制,造成内阁与政府首脑的两党轮政,以英国为其典型。实行单一选区制搭配政党名单比例代表制,容易造成政党体系的多党制,导致联合内阁与联合政府。


优点


  ①政府首长(首相/总理)由立法机构最大政党的党魁出任,以确保政府的政策在立法机构得到支持
  ②行政和立法机构有联系,可提高政府效率和避免政变发生
  ③虽然任期不限,但立法机构可随时罢免不称职的政府首长
  ④实行议会制的国家大部份成功
[编辑本段]实行议会制的政权
  英国、大多数欧洲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北欧等)、日本、加拿大、澳洲、纽西兰、以色列、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土耳其、大部份前东欧国家(如波兰、捷克、匈牙利等)、波罗的海三国和牙买加等。 其中:
  ①实行单一选区制选举制度的国家
  马来西亚、新加坡、澳洲、加拿大、英国、印度、泰国等。
  ②实行单一选区加比例代表制选举制度的国家
  西欧大部分国家,如德国。
  ③实行复数选区制的国家(每个国会议员选区应选席位超过一席以上)
  1990年代以前的日本


威斯敏斯特体系


  威斯敏斯特体系是一种特殊的议会民主制,源于英国,名字就取自英国议会的所在地伦敦威斯敏斯特。这种体系被广泛用于前英国殖民地国家,并已经成为大多数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政治体制。在威斯敏斯特体系中,国家元首拥有较大的紧急权力,但受到惯例(而非法律)的制约而较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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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总统制

半总统制,又名议会执政府制,是一种具有总统制的实质,但在形式上保留议会制,而且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又掌握行政大权的政体。半总统制的内阁有相对较稳固的地位,国会权力相对缩小。

半总统制有以下几个特征:
  1. 总统为国家真正的权力中心,由国会选出的总理只是辅助性质。
  2. 内阁的实际权力大大减弱,但其地位稳定,政局较平稳,不易发生剧烈震荡。
  3. 国会的权力相对缩小。
  所以从根本上比较,半总统制政体实质上是总统制,因其具有总统制的以下两个特点:
  1. 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掌握着重要的全国最高行政权力;
  2. 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国会仅能从立法上对其实施影响,但不能利用不信任案迫使其辞职。
  但同时又具有议会制的两个特点:
  1. 内阁由在议会中占多数的政党组成;
  2. 政府向议会负责。
  从某种意义上说,半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比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要大,因为半总统制国家的总统拥有解散议会、提议举行公民投票,甚至可以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时行使非常权力,而总统制下的总统一般不具备这些权力。所以半总统制国家的“三权分立”实质上成了围绕总统的权力,因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上总统都凌驾于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上。
  半总统制政体以法国最为典型。



区别半总统制与总统制



区别半总统制与总统制一般有两种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导致了对各国政治体制有不同的归类。
  一种以是否设置“总理”或类似的内阁首脑职位为区别标准。所有设置“总理”、“行政院长”或其他名称的内阁首脑职位的政体都归入半总统制,如法国、中国台湾、俄罗斯;所有不设置内阁首脑职位的政体都归入总统制,如美国。这种区分标准仅局限于表象。
  另一种以内阁首脑的产生办法为区别标准。如果内阁首脑由掌握实权的总统任命、免除、替换,内阁首脑的职位更类似于一个超级部长,那么这种政体和不设内阁首脑的政体一起,归入总统制,如俄罗斯、中国台湾和美国一样归入总统制;如果内阁首脑由占议会多数席位的政党推举产生,总统无权任免,只能接受议会的推举决定,那么这种政体就归入半总统制,如法国。这样划分出来的半总统制,其总统产生过程如同总统制,其总理产生过程如同议会制,是普遍意义上所说的半总统制。



实行半总统制的国家


按上述第一种区分标准,法国、台湾、韩国、俄罗斯、乌克兰、黎巴嫩和部份前苏联加盟共和国都可以归入半总统制。
  按上述第二种区分标准,只有法国、乌克兰是半总统制。
  法国第五共和被视为典型的半总统制,总统负责国防、外交、宪政政策,国务总理负责其他政策,国务总理由总统任命,宪法虽未规定须由国会同意,目前则由国会行使同意权,总统则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总统有权解散国会,将法案交付公民投票,行使部分权力时不必总理副署。法国第五共和实施将近三十五年,最近十馀年出现两次左右共治局面,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以及一九九三年迄今。法国总统必须任命国会多数党派人士出任总理,因此,可能出现总统与总理不同党派。虽然宪法明定总统与总理的职权,可是实际上有些职权无法完全区分,例如外交与经济密不可分,无法一分为二。总理所属政党如果在国会占了多数,与总统不同党派,总统的权力式微,总理权力上升。总统与总理同一党派,总统的权力则高度集中。法国半总统制,被部分学者视为一种在总统制与内阁制之间摆汤的体制,必须视国会政党分配而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的团长和副团长。
  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和军队的最高一级的中共党委书记或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担任,副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或军队的最高一级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审查补选的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选出的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届全国人大设立了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内务司法、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农业与农村共9个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一般由副委员长或人大常委会委员担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
  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设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团负责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等。
  (二)选举和任免、罢免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选举或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大会开会时,主席团或1/5以上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上述人员的罢免
  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监督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审议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罢免、撤销乡、民族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一)代表的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举产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代表的职权
  1、会内职权;
  (1)提出议案权。
  (2)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
  (3)选举和决定任命的投票权。
  (4)审议权。
  (5)提出人事罢免案的权利。
  (6)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的权利。
  (7)调查提议权。
  (8)表决权。
  (9)免责权。
  2、会外职权
  (1)与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权。
  (2)视察权。
  (3)召集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4)其它会议的列席权。
  (5)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6)原选举单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列席权。
  (7)人身特别保护权。
  (8)代表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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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内阁制

 内阁制。内阁(cabinet)一词来源于法语,有“内室”、“密室”之意。内阁作为政府机构始于英国,它是由英国国王的最高咨询机关(枢密院外交委员会)演变而来。该词后来被其他国家采用,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内阁制是以议会为基础而形成的。内阁的首脑由议会中通过选举而产生的议员中占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内阁的成员由内阁的首脑从与其政见相近的议员中挑选,或由参加内阁的各党派协调分配名额产生,然后提请国家元首任命。国家元首只是在名义上代表国家,执行些礼仪上的活动,并无实际权力。国家实际权力在内阁,由内阁代表国家元首向议会负责。国家元首颁布法律、法令和发布文告都必须由内阁首脑或有关阁员签署。内阁向议会负责,定期向议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如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内阁就只有向国家元首提出总辞职,由国家元首任命新的首脑重组内阁,或者是由内阁提议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进行议会大选,然后,根据大选结果组织内阁。内阁总揽国家政务,其首脑有权任命所有政府高级官员,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对内、对外的一切重大方针与政策。
  由于内阁制政府是以向议会负责为特征,故亦称之为责任内阁制或议会内阁制。属于这类政体的国家有意大利、德国、希腊、印度、新加坡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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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制

总统制 (presidential government)
  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与议会内阁制相对称,指由选民分别选举总统和国会,由总统担任国家元首,同时担任政府首脑的制度。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在宪法中都规定了总统的职权。美国是最早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它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并互相制衡的制度。与议会内阁制相比较,总统制的特点是以总统为行政首脑,行政机关从属于总统而非议会。在总统制下,总统独立于议会之外,定期由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总统只向人民负责,不对议会负责。有些国家虽然也设总统,但总统只是国家元首,不兼任政府首脑,内阁由议会产生,只对议会负责。这种情况不属总统制。
  美国是实行总统制的典型,其特点是: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还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的实际权力非常广泛。总统直接组织和领导政府。政府不对国会负责,只对总统个人负责。总统有权接受部长的辞职或解除其职务。内阁由总统指定的官员(通常为各部部长)组成,只是总统的集体顾问。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完全分立,权力相互制衡。议员和政府官员不得相互兼任,国会无倒阁权,政府也无解散国会的权力。但国会行使立法权受总统的制约,如美国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可行使否决权,但国会再以2/3多数通过,不经总统批准即可成为法律。总统的权力也受国会的制约,如总统对政府高级官员的任命要得到参议院的认可,总统和政府高级官员如违宪犯法,国会可提出弹劾。


优点

 总统在任职期间,没有因政见不同而倒台的风险,可以积极推行政策,在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高度集中,运作效率充分发挥,适应形势的变化。

缺点

在议会中反对党占多数时,行政与立法常在个别问题上陷于僵局,如总统执行错误政策,选民与议会也不能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使他(她)下台。

实行总统制的政权

目前世界上采取总统制的国家,除美国外,还有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孟加拉国、象牙海岸、喀麦隆、加蓬、卢旺达、肯尼亚、墨西哥、危地马拉、博茨瓦纳、巴西、智利、阿根廷、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和大多数中亚和非洲国家。这些国家总统制的主要特征,特别是总统是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这一点都是一致的。但在其他方面,如贯彻权力分立原则的程度,总统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具体关系以及总统产生的方法等,则互有区别,甚至在某些方面或在某种程度上与议会共和制相接近。
  第一,政府的组织方式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政府(内阁)一般由议会中(两院制议会中,一般指众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来组织;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政府成员由当选的总统任命并领导。
  第二,议会的职权不同。议会制共和制下的议会不仅具有立法、监督政府和决定财政预算等权力,还具有组织政府的权力;总统制共和制下的议会仅具有一般议会所拥有的立法、监督政府和决定财政预算等权力,而没有组织政府的权力。
  第三,政府与议会的关系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政府对议会负责。如果议会对政府的政策不满而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时,政府就得辞职,或者呈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总统领导下的政府只对选民负责,而不对议会负责;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其议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而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官员也不能兼任议员(议会制共和制下的政府成员却同时也是议员)。总统行使权力时对议会不负政策上的责任,议会不能因政策问题对总统和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以迫使其辞职,但在总统有违宪行为时,可以对总统提出弹劾。总统应向议会报告工作,且无权解散议会,但是对议会通过的法律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四,国家元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只拥有虚位没有实权;而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也是政府首脑,掌握行政实权。
  第五,执政党的产生方式不同。议会共和制下的执政党一般是指在议会大选中获性的那个政党或政党联盟;而总统制共和制下的执政党则是指在总统大选中获胜的那个政党或政党联盟。
  第六,国家元首的产生方式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大部分国家由议会选举产生,只有少数国家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而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总统一般由全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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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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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党制
  多党制是指在一个国家中,通常由不确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党联合执政的政治制度。多党制国家中也有一个政党控制多数议席而单独组阁的情况,但那只是一种特殊情况。多党制起源于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有30多个政治派别在活动,并且参加了当时国民议会的选举。这些派别势均力敌,没有一个派别能够左右政局,取得稳定的多数。各个派别未了争取议会多数上台执政,便组成联盟参加竞选。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通过以后,法国正式确立多党制的政党制度。随着议会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推行和发展,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比利时、卢森堡、荷兰、丹麦、希腊等国也实行了多党制。多党制在欧洲大陆国家兴起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社会结构比较复杂,存在多元的利益,思想和宗教,分别代表不同的政治主张,形成了多党纷争的局面。同时在选举制度上,这些国家普遍采用比例代表制和少数代表制,使一些小党也能取得选票,争得一定数量的议席,从而在议会选举中难以形成取得绝对多数议席的大党,这种选举制度有利于巩固多党政治的局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起多党制。实行多党制的国家虽然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允许任何政党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竞选,并在获得议会多数席位情况下单独或联合执政,但实际上一个政党单独获得议会多数席位而执政的情况极少。党派联盟是多党制下常见的政党参与竞争和执政的形式。由于各政党代表的利益和政治主张不同,由党派联盟组成的政府不易稳定,往往使政权更迭频繁。政治学家G.萨尔特利又把多党制分为温和的多党制和极端的多党制两种形式。
  (1) 温和多党制(限定多党制),以德国、比利时、瑞典、卢森堡、丹麦、瑞士和荷兰等国为典型,其特点是:政党数量一般在3——5个,政党间的意识形态距离较小,政党间的相互作用基本上是“向心力竟争”,允许出现联合政权并且具有鼓励联合政权的政治结构,政局比较稳定。
  (2) 极端多党制(分极多党制),以意大利、法国,德国,尤其是历史上的魏玛共和国和法兰西第四共和国为代表,其特点是:政党数量6——8个或更多,政党间的意识形态距离较大,“政党分散化”倾向严重,左翼和右翼存在着互不妥协的纯纲领政党。相互排他的在野党势力向执政党挑战,一个或几个政党占据着中间位置,展开多级竞争,向心力受阻,离心竞争盛行,政权交替频繁。有机会掌握政权的大多是中右或中左势力,部分政党常常被排除在政权之外,因此存在着不负责任的在野党,缺乏公平竞争。极端多党制常常造成政局不稳,如1946年——195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11年半就更换了20届政府,每届政府执政时间不过半年,最短的仅仅只有2天。意大利1945年到1979年34年中就更换了37届政府,每届政府执政平均不到一年。
  (3) 一党独大制(一党优势制、一党多元制)。一党独大制是多党制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在一些国家中,进入议会的政党不止一个,但政权却长期为一个政党垄断。从理论上看,其他政党都有执政的可能,但是实际上小党处于劣势,很难打破一党独占政权的局面。过去政治学界一般把这种政党制度视为多党制的一种特殊情况。后来,有的政治学家提出,既然政治制度的划分要把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结合起来,那么,执政党长期只有一个,就应当将其划为一党制。
  但近年来,不少国家独大政党垄断政权的局面已被打破。如日本自民党连续单独执政38年后(1955——1993)开始陷入困境。1992年自民党发生政治丑闻:自民党副总裁,竹下派领导人金丸信因收受佐川快件公司90亿日元外加大量金条、股票和证件的巨额贿赂被捕入狱。群情激愤,自民党的信誉直线下降,从而在日本引发“政治大地震”。日本国民的矛头不仅指向自民党的腐败,而是对准了旧的政治体制和政党体制,政治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1993年6月,羽田派宣布脱离自民党建立“新生党”,另一些人又建立了“先驱新党”,加上6个在野党,组成8党联合阵营,使自民党痛失政权,沦为在野党。现在,日本的政党格局仍然处在一个不断分化组合的过程中,未来的发展趋势还不明朗。既可能向英国式的两党制发展,又不可能像德国式的多党制发展,但是可以断定,自民党一党长期垄断政权的局面已是一去不复返了。
  又如2000年7月3日,墨西哥保守派“争取变革联盟”领导人比森特.福克斯在总统大选中一举击败革命制度党,取得了总统宝座,从而结束了革命制度党在墨西哥一党执政71年的历史,使墨西哥的政党格局发生了逆转。
  现在世界上仍然维持一党独大制的国家主要有新加坡、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民族统一机构(巫统)在马来西亚执政近50年,一直是马来西亚政治系统中的老大,没有任何政党可以挑战巫统一党独大的地位。但是,1999年11月全国大选之后,巫统流失向来支持它的马来人选票,至少五层的马来人选票转而支持巫统的死对头泛马伊斯兰党,打破了巫统等于马来人的政治神话。占大马人口约六成的马来人向来是巫统政治正当性的来源,1999年大选之后,巫统的政治正当性动摇,马哈蒂尔的领导权受到威胁,党外面对联合阵线的攻势,党内产生了很大的不满。面对内外的夹攻,马来西亚总理马哈蒂尔表示,希望通过修改党章来克服巫统党内盛行已久的贪污问题,并防止党内分裂,对外则重新调整面对反对派的强烈攻势。在2000年11月18日巫统的特别代表大会上,75岁的马哈蒂尔总理在谈到贪污腐化问题时老泪纵横,他的演讲获得了两千多位代表起身热烈鼓掌,眼泪政治的攻势明显奏效。
  (4) 多党制的特点
  第一,联合执政。由于政党众多,选票分散,一党往往难以单独取得多数而执政。因此,各主要政党往往在大选之前(法国)和大选之后(德国)组成党派间的联盟,来争取选举的胜利。
  第二,温和多党制政府稳定。传统观点认为多党制政府往往不稳定,而实际上主要是分极多党制国家的政府不稳定,如德国的魏玛共和国、法国的第三、第四共和国和战后的意大利等。而温和多党制国家的政府都比较稳定,如荷兰、卢森堡、瑞典、瑞士、丹麦、德国、冰岛等
  第三,选民的政治选择更具有意义。因为两党制的党纲往往向中间温和方向靠拢,因而两党的政纲往往非常接近,公民的投票就会因两党之间相互雷同的方案所破坏,而失去政治选择的意义,而多党制可以有效地避免这种缺陷。
  第四,政党对政府的控制力相对较弱。由于政府往往由几个政党联合组成,这些政党代表的利益又不尽相同,因此,任何政党都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完全贯穿到政府行为中去,政府的政策往往是各党派调和、妥协的结果。使执政呈现两个特点:一方面,政策体现了各种意见的综合性,能代表较多人的愿望,因而其中的民主成份比两党制和一党制更多;另一方面,任何政策都不能由一党决定,都要由各执政党协商,因而决策的时间较长,效率相对较低。
  第五,小党能量不可小视。小党左右大党在以色列表现得尤为突出。以色列的工党和利库德集团分别代表左、右两翼,他们中无论哪个党组阁执政,不仅取决于其在选举中能够比对手获得更多的议席,而且还取决于谁能争取到足够的小党的支持,凑足120个议席中的61席。因此,众多的小党往往在两个大党中待价而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不过,左右两个大党有时也会联合执政。
  又如在德国,基民盟(基督教民主联盟)——基社盟(基督教社会联盟)为一方,社会民主党为另一方,小党自由民主党、绿党的地位就举足轻重,有些小党忽左忽右,有时候比大党执政的时间还多。
  第一, 多党制国家选举往往采用比例代表制。比例代表制是按照各党派所得选票的比例分配议席,因此保证了相当小的政党在议会中也有自己的代表。这样各政党分散化和分裂的现象就比较普遍,这就给为数众多的政党以生存空间。
  第二, 政府廉洁。多党制由于权力比较分散,一党难以独掌政权,政治权力受到的监督和制约比较大,有利于减少腐败。因此,一般来说,实行多党制的政府大多比较廉洁。
  (
  自由民主制(Liberal democracy)是一种政府形式。它采取了代议民主制,由人民选出的民意代表行使决策权力,其权力则受到法治的监督和限制,通常还会采纳保障个人及少数派权利和自由的宪法,同时也限制了多数派及其选出的领导人的权力。
  自由民主制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是相当多样化的,但通常都会包含以下的成分:要求合法程序的权利、隐私权、私人财产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宗教自由。在自由民主制中这些权利(也被称为「自由权利」)可能是直接经由宪法赋予,或是透过一般法规和判例法赋予。
  自由民主制通常也有著宽容和多元的特色;多元的社会和政治观点—即使是极端或偏激的观点亦然,在遵守民主规范的情况下都会被允许存在。自由民主制定期举行选举,不同政治观点的团体都有机会藉此角逐政治权力。
  「自由」和「自由民主制」的用词并不一定象徵这样的政府必须遵从政治意识形态上的自由主义。它只不过是象徵了在启蒙时代由拥护自由的哲学家们所创立的现代自由民主制框架。他们强调个人有权免受国家专制权力的侵犯。自由民主制可能采取的形式包括了共和立宪制或君主立宪制。
  目录 [隐藏]
  1 架构
  1.1 权利和自由
  1.2 先决条件
  2 世界各地的自由民主制
  3 自由民主制的形式
  3.1 实际上的自由民主制
  3.2 比例和多数代表制
  3.3 总统和国会制度
  4 自由民主制的优点和缺点
  4.1 直接民主制
  4.2 种族和宗教冲突
  4.3 官僚政治
  4.4 短视现象
  4.5 公共选择理论
  4.6 财阀政治
  4.7 多数主义
  4.8 政治稳定
  4.9 战时的有效动员
  4.10 更正确的决策情报
  4.11 腐败
  4.12 恐怖主义
  4.13 经济成长和经济危机
  4.14 饥荒和难民
  4.15 人类发展
  4.16 民主和平论
  4.17 大屠杀
  4.18 自由和权利
  4.19 幸福
  5 参考文献
  6 注释
  7 参见
  [编辑] 架构
  在今天,自由民主制通常都有普选权制度,授与所有成年的公民选举的权利,而不受种族、性别、或财产规模的限制。不过,特别是在历史上,一些被认为是自由民主制的国家通常都曾对此作出某些限制,选举权也可能必须经由某些登记手续才会赋予。严格来说,经由选举作出的决策是由那些参与了投票的人所达成的,而非所有的公民。
  在自由民主制里,选举应该是自由和公平的。政治的程序也是竞争性的。自由民主制也有著政治上的多元性,各种立场的政党和团体并存。
  自由民主制的宪法则用以保卫国家的民主本质,限制政府权力通常被视为是宪法的用途。美国的政治传统上强调三权分立、独立的司法机构、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和监督。许多欧洲的民主国家则比较倾向于强调「法治国」(Rechtsstaat)的概念,亦即国家必须遵守法治的原则。政府权力只有在依照书面的、公开的法规以及既定的程序行使时才是正当的。许多民主国家也使用联邦制(也被称为垂直的权力分立)将政府权力切割为县市、省州、和国家等不同的层面,以避免中央集权和滥用的危险。
  芬兰的国会大厦Eduskunta。这里是最先实行了普选权利的地区和国家之一。

代议制度

代议制度,是由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是间接民主的形式。现代国家普遍实行代议制。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是议会,主要行使立法职能,其权力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型的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真正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
  代议制度的产生发展反映了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和国家事务日益复杂化的客观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哪一个统治阶级,只要实行民主政治,都普遍采取代议制的形式,只是具体方式有所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构是国家的立法机关,独立行使立法权,并与其他两权即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与平衡;在代议机构的设置上,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两院制,有的实行一院制。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司法机关之间,虽然在职权上有所分工,但不是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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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制度

 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政党活动的产物。政党制度是国家有关政党的组织,活动以及政党参与政权的方式和途径等一系列法律、政策和惯例的总和。
  政党制度包括政党如何组成,如何执掌政权、干涉政治,以及如何宣传和组织群众以便在选举和代议机关及其他方面进行合法的斗争。
  政党制度具体包括政党如何组成,如何执掌政权、干涉政治,以及如何宣传和组织群众以便在选举和代议机关及其他方面进行合法的斗争。
  政党制度的类型:以政党的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它可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一国政党的数量和执政党的数量相结合为标准,它还可分为一党制、两党制(源于英国,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和多党制(源于法国,以法国和意大利最为典型)。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为我国现行政党制度。
  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在性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两党制或多党制,也不同于有些国家实行的一党制,是一种新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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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制

one-party system
  法律上只承认一个执政党合法存在的制度。但从发展的历史社会条件来说,不能把各国的一党制混为一谈。一党制的形成原因、阶级背景和历史作用各不相同。前苏联由共产党领导革命取得胜利,成为执政党,在它领导下,与非党人士结成联盟,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但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如前波兰、匈牙利虽然只有一个执政党,但法律允许其他政党合法存在,并有参政、议政的权利。非洲和拉丁美洲有的国家由一个政党领导取得胜利,成为执政党,因国内并没有其他政党,或已有别的政党,但为国家的独立和民族的统一出发而采用一党制。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国家普遍实行法西斯独裁的一党制。法西斯党垄断国家政权,不允许其他政党合法存在和进行政治活动。1926年以b.a.a.墨索里尼为首的法西斯政府取缔了除国家法西斯党以外的一切政党和工会组织。1928年又颁布法令,实际上取消了议会制度,法西斯党的大法西斯委员会被宣布为党和国家的最高机关,正式确立起法西斯独裁的一党制。之后,a.希特勒在德意志第三帝国也建立了纳粹党的一党制。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大政翼赞会军国主义政权和西班牙长枪党的佛朗哥政权实行的都是法西斯专政的一党制。战后,法西斯主义国家被摧毁,法西斯一党制随之消亡。
  一党制。一党制是指国家政权长期由一个政党独占的政党体制。分为“绝对一党制”,即只有一个政党,不允许其他政党合法存在;“相对一党制”,即除了执政党外还有其他政党,但不得与执政党分享和争夺政权。
  (1) 法西斯一党制
  以二战前和二战中的德国、意大利为典型。他们完全抛弃了资产阶级民主的形式,公然实行恐怖和暴力统治。其基本特点:一是从法律上取缔并禁止其他政党的活动,确认法西斯一党的垄断地位;二是废除宪法,取消国会,实行党国合一,以党治国,以党代政,实行政党、国家与军队的高度一体化;三是抛弃资产阶级的一切民主形式,对内实行欺骗和公开的警察恐怖统治,对外推行强权政治、领土扩张和军事侵略。实行法西斯一党制的国家主要有墨索里尼统治下的意大利(国家法西斯党)、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和弗朗哥统治下的西班牙。1922年10月墨索里尼发动“向罗马进军”,建立了法西斯政权,1926年墨索里尼取缔了除法西斯政党以外的一切政党,同时又废除了国会,1928年12月墨索里尼公布法律,使法西斯党的全国大会成为了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正式实行党国一体的法西斯统治。同样,希特勒上台后,也下令解散了除纳粹党(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以外的其他政党,1934年12月又公布法律,宣布纳粹党与国家正式合并。希特勒、墨索里尼的法西斯一党专政时期,德国和意大利的宪法被废除,议会被取消,公民的一切民主权利被剥夺,全国处于警察的血腥统治之下。
  德国、意大利法西斯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为了达到目的,他们不择手段。希特勒的国民教育和宣传部长戈贝尔就是“天才的谎言家”。希特勒打着社会主义的招牌,以消灭失业、增加工资、禁止高利贷和土地投机、取消地租使农民、手工业者免于破产等漂亮口号,煽动大国沙文主义、民族主义情绪和战争狂热。同时采取了许多专制手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禁书运动:从柏林开始,把不符合纳粹思想的著作(包括世界名著)付之一炬;二是制定法西斯文化专制法律条文,对全国报刊、广播和电视进行严格控制到消灭一切与纳粹对立的宣传媒介;三是对宣传舆论机构进行大清洗,把所谓政治上和总种族上”不清白”或者不愿为纳粹效劳的编辑和记者予以清除,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对希特勒的狂热个人崇拜和疯狂的民族主义情绪。但是,尽管法西斯政党貌似强大,但由于其倒行逆施违背了民主政治的历史潮流,导致其最终走向失败。
  (2) 民族主义的一党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一大批新独立的国家中出现了很多民族主义的一党政治,尤其在非洲比较突出。在非洲已经独立的5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先后实行了一党制。即使在经过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多党制民主浪潮的冲击以后,仍有效当多的国家顶住了西方的压力,坚持一党制。
  民族主义国家的一党政治不同于法西斯的一党政治,其主要特点是:不排斥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不同程度地承认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实行议会制和选举制。民族主义国家一党制的形成,大体上分三种情况:一是有的国家由一个民族主义政党单独领导的独立解放运动,独立后当然是该党执政,如莫桑比克;二是有的国家独立后把几个政党合并为一,如津巴布韦;三是有的国家解散所有政党并组建新党,如刚果(扎伊尔)。战后新兴的国家实行一党制,主要是基于维护集中统一领导,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考虑。在实践中,民族主义的一党制不乏成功的典型,如津巴布韦等。但也有失败的教训,如索马里等。所以,在发展中的民族主义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政党体制,还是要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国情,特别是民族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状况等因素,只能由各国自己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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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党制

有些资本主义国家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两个主要政党交替组织政府的政党制度。最早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英国,当时在议会中有两个政党:一个是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辉格党(后改称自由党);一个是代表地主阶级和封建贵族利益的托利党(后改称保守党)。两党交替执掌政权,后来逐渐形成一种制度,被美国等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用。至今仍流行于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实行两党制的国家,通常是每隔几年进行一次议会选举或总统选举,由在议会中获得多数议席或当选为总统的一个政党组织政府,成为执政党;竞选失败的另一个政党成为反对党,不参加政府,只监督或牵制执政党的活动。两党制又有两种类型:一种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内阁制的两党制,其特点是一般由在议会中特别是下议院中占有多数议席的政党作为执政党,它不仅掌握行政权力,而且掌握立法权力;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总统制的两党制,其特点是通常由在总统选举中获胜的一个政党作为执政党,它虽然掌握行政权,但不一定同时掌握立法权,具有立法权力的议会下议院的多数席位很可能被在总统竞选中失败的另一党占有。在两党制的国家,有时还有其他政党,但因势力很小,一般不影响两党轮流执政,也很少可能成为执政党,但在两大党力量平衡,在两大党由谁执政的问题上也起重要的影响作用。这样的小党称为“第三党”。两党制是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一种表现,实质上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是掩盖资产阶级专政本质的一种手段。
  在当前各资本主义国家中,比较流行的是两党制和多党制。两党制是指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内,政治上存在着举足轻重而又势均力敌的两个政党,它们通过控制议会的多数席位或争取总统选举的胜利,用轮流上台的方式交替组织政府。最有代表性的是英国和美国的两党制。英国是内阁制国家,两大党靠竞选争夺下议院议员席位,获多数席位的政党为执政党,其领袖担任内阁首相,组织对议会负责的内阁,另一大党作为法定的反对党而存在。美国是总统制国家,两党制主要表现在总统选举上,竞选获胜的政党为执政党,失败者为在野党。多党制是指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内,存在着三个以上的政党,其中没有一个政党能长期保持绝对优势,需要靠选举时的偶然胜利或与其他政党结成联盟以组织政府。法国是典型的多党制国家之一。不少人认为,法国由于实行多党制,在议会中不能形成一个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内阁只能联合组成,政策很难统一,因而政局也不稳定。除两党制和多党制外,还有一党制,一度盛行于德国、意大利法西斯猖獗时期,现在主要为一部分新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所采用。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不论其形式如何,都是与传统政党制度在本质上并不相同的新的政党制度。一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党制,如前苏联,只有一个政党即共产党存在。另一种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如中国目前所实行的政党制度。形成不同政党制度的原因,首先取决于一国内各阶级各阶层的力量对比,以及各种政治力量集结或分化组成政党的状况;其次,不同的选举制度也对不同的政党制度起了促成和巩固的作用。
  一党制和多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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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为你解答你所提到的国家的政党制度
  (一)两党制
  1.两党制的概念:所谓两党制,是指在一个资本主义国家中,由两个势均力敌的政党通过竞选取得议会多数席位,或者赢得总统选举的胜利而轮流执掌政权的政党制度。是指一国内两大政党轮流执政的政治制度,并不是说实行两党制的国家内只存在两个执政党。
  2.两党制的类型
  两党制最初产生于“英国”,实行两党制的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目前,两有种典型的两党制的模式:
  <1>模式一: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内阁制下的两党制
  (1)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A:辉格党与托利党先后交替执政时期;B:托利党和辉格党演变成保守党和自由党;C:工党取代自由党的地位;
  (2)英国议会内阁制中两党制的特点:A:两党的活动围绕议会选举展开,执政党不仅掌握行政权,也掌握立法权;B:两党采取集中制。
  <2>模式二:以美国为代表的总统制。它是到了19世纪50年代,才形成共和党和民主党的对立。美国总统制下的两党制的特点:
  (1)两党制主要表现在总统竞选上A: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掌握行政实权。B:两党在议会中席位的多少与执政党和非执政党的地位无关。※
  (2)美国的两党制组织结构松散,没有严格的投票纪律
  两党制
  1)两党制概述。两党制是指在一个政治系统内,由两个主要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交替掌握政权的政党执政模式。两党制是一种典型的“对抗——竞争”型政党体制。其特点是:在一个国家由两个势均力敌的政党通过竞选轮流执政,其他政党虽可合法存在,但一般成不了气候,无力打破两党轮流执政的局面。两党制的关键在于两个大党轮流执政,而不是只有两个政党,也不是只要有两个党存在,就可称为两党制。如英国,目前在议会中除保守党和工党之外,还有自由党、共产党和社会民主党等小党。
  实行两党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以受英国传统影响较深的国家为主。
  两党制起源于英国,与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在英国,起初是由议会中的两派分享权力,共同组阁,后逐步演变为两党通过竞选轮流执政。因其有利于维护资产阶级民主而一直沿袭至今。 20世纪初,英国工党成立后,逐步取代自由党的地位。除极少数时候由两党联合组阁外,绝大多数时间由两党分别组阁。
  美国最早的政党是杰弗逊于1791年组建的民主党(1794年改为共和党),1836年之后逐渐形成了辉格党和民主党的对立。现在的民主党与共和党的两党格局是在南北战争之后才逐渐确立的。
  2)英、美两国两党制的异同。两党制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他们既有共同之处又各有特点,代表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两党制。
  他们的共同点是:从形式上看两国都是由代表资产阶级左右两翼的自由主义倾向和保守主义倾向的两大党垄断国家政权;两大党一个在朝,一个在野,各自为了本党利益而相互竞争、对抗,甚至互挖墙脚,互相攻击,以损害对方的形象来争取更多的选票。
  它们的区别是:
  (1) 两党争夺的重点不尽相同。英国的工党和保守党以争夺议会下院的席位为重点,因为只有在下院选举中获得多数才能获得组阁的权利。美国的民主党和共和党既要争夺国会两院的议席,更要全力争夺总统宝座,因为总统居于国家权力的中心地位。
  (2) 执政的方式不同。在英国,只要在下院选举中获胜,就获得了组阁权。也就是说,执政党既掌握国家的行政权,又掌握立法权;而美国的行政权和立法权有时由两党分别控制。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强度上美国强于英国,因为总统不受制于议会,在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广泛性上,英国强于美国。
  (3) 英国两党是领袖集权,领袖对党的政策有决定权,对议会内外官员有任命权,并且完全控制着党的经费,组织非常严密,记忆力非常严格,议会中的政党党团操纵一切,议员不能投票反对本党的政策;美国两党组织松散,纪录不严,两党成员变化不定,党员只有在投票选举时才表明自己的党派关系。议会中的议员只对选出他的地区负责,不完全受党的约束。从这方面看,作为党的领袖的总统要推行本党的政策比英国要难一些,本党议员反对总统主张的情况十分常见。
  (4) 政局的稳定性不同。一是英国的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倒阁,而内阁也可以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提前举行议会大选,。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总统、国会都是民选的,平行的,在法律上互不隶属,即使出现 一党执掌行政,一党垄断国会的局面,或因故总统缺位,也不会危及政局的基本稳定。二是英国的政党格局没有美国的稳定。20世纪20年代初,工党取代自由党成为英国的主要政党,80年代中期,自由党、民主党、绿党联盟一度对保守党——工党轮流执政格局构成威胁。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轮流坐庄的格局则非常稳定。
  3)两党制的优点
  (1) 为了争取选票,左右两党都必须争取中间派,采取温和主义的中间纲领。而温和性的纲领有利于民主制和政权的稳定,避免政策过于摇摆不定。
  (2) 在两党制中,执政的是一个单一党,多数人的党,可以促使政权稳定,提高政府效率。
  (3) 在两党制中,选民可以在两套政纲中进行明确的选择,执政党的政纲自然就是政府的政纲。而在多党制下的联合政府中,政纲往往需要由几个政党领导人协商谈判,选民难以直接选择政府的政纲。从这一点看,两党制比多党制更具有民主性。
  (4) 在两党制中,执政的政党往往是一个单一的政党,在议会中占据多数席位的政党,这样,执政党对政府负有明确的责任,而多党联合执政时,政党在政府中的责任往往难以十分明确。
  4)选举制度对两党制的影响。
  选举制度对政党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实行两党制的国家一般都采用小手选区相对多数代表制。该选举制度即一个选区只选一名议员,获得该选区相对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就可以当选。当选者不一定得到了该选区大多数选民的支持。这种选举制度不利于小党的候选人。因为选民们很清楚,即使一些小党的候选人发表的演说与你自己的政见相同,但投他的票显然是徒劳的,因此,宁可投与自己政见相近,又有可能当选的候选人的票。这样的选举制度明显有利于大党,其结果是阻止了政党的分裂,加速了政党的联合,限制了小党的成长,使两党轮流执政的格局得以形成。(而多党制国家在议会选举中通常实行比例代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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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

联邦制是若干个单位联合组成的统一国家。
  联邦制国家的特点是:
  第一,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是一种联盟关系,联邦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是对外交往的主体。
  第二,联邦设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领导其联邦成员。
  第三,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都认同于统一的联邦宪法,遵从代表国家利益的统一法律。
  第四,联邦各成员国有自己的立法和行政机关,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国籍,管理本国内的财政、税收、文化、教育等公共行政事务。
  第五,联邦和各成员国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如果联邦宪法与成员国的宪法发生冲突,以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准。
  在当今世界近200个国家中,虽然只有20多个联邦制国家,可是,它们的人口总数在22亿以上,而且占了世界大约二分之一的土地。其中,领土最小的是拉美的圣基茨――尼维斯联邦,267平方公里,最大的是横跨欧亚的俄罗斯,1700多万平方公里。据笔者最近的核查,面积在200多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国家中,绝大多数是联邦国家。而在亚洲、欧洲、北美、南美、大洋洲、非洲面积最大的国家中,除了中国以外,俄罗斯、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苏丹无不实行联邦制。亚洲第二大国家——我们的邻邦印度,也是联邦国家。缅甸名义上是联邦制国家,国名叫“缅甸联邦”,但自奈温(General Ne Win) 将军在1962年政变夺权,废除联邦宪法后,缅甸便受军人独裁统治,实际已变成单一制国家。
  现时实行联邦制的国家
  联邦制国家 行政划分
  阿根廷 23省、1联邦地区
  澳大利亚联邦 6省、2地区、1联邦地区
  奥地利 9联邦州
  比利时 3文化区、3地区
  巴西 26州、1联邦地区
  加拿大 10省、3地方
  科摩洛 3岛
  埃塞俄比亚 9区、2特许城市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6联邦州
  印度共和国 28邦、6联邦属地、1国家首都辖区
  伊拉克 18省
  马来西亚 13州、3联邦直辖区
  墨西哥合众国 31州、1联邦区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4州
  尼日利亚 36州、1联邦首都地区
  巴基斯坦 4省、2地区
  俄罗斯联邦 48州、21自治共和国、7边疆区、9民族自治区、1自治州、2联邦直辖市
  苏丹 26州
  瑞士 26邦
  阿拉伯联合大公国 7大公国 (酋长国)
  美利坚合众国 50州、1联邦特区、7地区
  委内瑞拉 23州, 1首都特区、1联邦属地
  以前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南斯拉夫 捷克斯洛伐克 塞尔维亚和黑山 苏联
  这样多的大国选择了联邦制,其中是否有某种不可抗拒的规律值得我们研究呢?100多年前,当孙中山等前人致力于推翻帝制、创立共和时,曾率先提出了建立联邦共和国的主张。今天,当许多有血性的中国人渴望完成前贤未竟的自由大业时,联邦主义的呼声再度浮出了水面,这似乎并非偶然。那是一种与我们的传统迥然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一种我们不熟悉的建构政治社会的方式。无论是赞成还是拒绝,都必将是一个深刻影响中华民族命运的抉择。所以,不能不深思熟虑,慎之又慎。
  选择联邦制是否会导致国家分裂?联邦制对于未来中国的自由、和平、稳定、安全与发展,到底意味着什么?中国有条件推行联邦制吗?在联邦制与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单一制之间,是否有某种中间道路可走?事实上存在的尖锐的民族矛盾、一些边疆地区人士的分离主义要求,应如何对待?有的人漠视国家统一的重要性,甚至扬言“独立一块活一块”,对此我们应持什么态度?也有人说,“国家大小并不重要,只要人民幸福就行”,他们的话包含多少真理呢?联邦制可以为国家的统一与人民的自由提供最佳可能性吗?
  这些问题已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思考它们不仅是我们的自由,也是我们不可挥却的责任。眼下并不是没到思考这些问题的时候,而是思考得还远远不够。我写这篇文章,就是为了推进思考与讨论。
  那么,联邦制是什么样的制度,它与我们所熟悉的单一制有什么区别?虽然国内许多宪法教科书对此不无涉及,但都流于皮毛。为了清楚明白起见,我们这里还是从最初步的地方开始。此外,我们也有必要简略地追溯一下联邦制产生的原因与历程,以便对其蕴含的观念、精神与价值追求有一个基本认识。在将联邦制与中国联系起来讨论之前,让我们先做点这一基础工作。
  概而言之,联邦制是一种多中心的复合共和制,(1)是关于自治、非集权、多样性的宪制安排。它有两个基本的建构原则,第一,制定一部有严格修改程序的宪法,在全国政府与各构成单位(州、省、邦)之间分割国家权力。全国政府管理国防、外交、统一大市场等与全国人民密切相关、需要集中管理的特殊事项,其他与各构成单位人民密切相关、能够分别管理的一般性事项,都由各构成单位政府管理。第二,各构成单位人民有自治或自组织权。(2)各构成单位议会议员、政府首长,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3)绝大多数联邦国家的构成单位并且有自己的宪法,规定自己的政府组织形式。(4)此外,联邦制还有两个并非不重要的原则:联邦议会一般实行两院制,其中一院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另一院由各构成单位选举或任命的代表组成;(5)当联邦与各构成单位发生权力冲突时,由独立的司法机构——联邦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依据宪法裁决。联邦制国家各构成单位政府,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它们在国家中具有很高的、独立的地位。国内许多研究外国政府制度的学者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这实在是出于本土成见的一种严重误解。从性质和功能上说,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是实现全国政府目标的手臂,(6)联邦制国家各构成单位政府却并非如此。根据联邦制原则,全国政府与构成单位政府并不是核心与边缘、上级与下级的关系,而是具有不同权力、职能范围的政府之间的关系。它们彼此独立,权力都有限制。各构成单位也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与联邦在不同范围内分别行使统治权。当然,它们也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主权国家。并且,联邦是全体人民建构的永久性共同体,是任何构成单位或群体无权随意取消的主权国家。
  现今世界上的联邦国家,多数是在原来就存在的小型共和政治体基础上联合而成,也有的是通过政治改革将以前的单一制国家解构或者说重组成联邦共和国。而联邦制就起源于过去的小共和国为增强军事力量和谋求共同发展的深切需要,它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同盟,甚至遥远的《圣经》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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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源于拉丁文 jus nafural,中文习惯译为天赋人权,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或信仰来赋予。
  自然权利源自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文艺复兴以来,成为西方法律与政治思想的重要议题。17、18世纪,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卢梭等对这一思想进行重要的发展。
  自然权利是指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是理论上存在的权利。自然权利是人人所共有的、任何个人都可对其社会所要求的重要利益.在当今时代,更为人偏爱的术语是“人权”概念。
  自然权利,出自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构成了古典自然法学说的要义。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权利”是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论题。所谓“自然权利”,并非指自然界的权利而是指人类的一种客观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权利”作了界定:“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或财产。”( [英]洛克: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5-6)美国《独立宣言》对“自然权利”作了这样解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可见,自然权利在资产阶级语境中是指人的生存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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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即掌握在人民手中的国家主权,也可以理解为人民掌握主权的政治制度。
  人民主权的事实在古代早就有了。如古代的雅典民主共和国、罗马贵族共和国、迦太基贵族共和国的主权就掌握在人民手里,只不过当时的民主共和国的人民仅是奴隶主阶级全体成员,贵族共和国的人民仅是奴隶主阶级中的贵族而已。古代虽有人民主权的事实,却没有人民主权的理论。人民主权的理论是在近代随着新兴的资产者阶级对主权的要求而由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等人提出来的。

分权的目的

 分权的目的在于避免独裁者的产生。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员均集立法、执法(行政)、司法三大权于一身,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即使在现代,立法、运用税款的权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愿的议会中,司法权的独立在于防止执法机构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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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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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立国者对政府普遍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他们接纳了孟德斯鸠的想法,在美国宪法之内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开,而且让它们互相制衡。在当时这种宪制是前所未有的崭新尝试。至今美国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仍然是众多民主政体中最彻底的。而美国大部分的州政府亦有相同的宪制架构。
  三权分立常见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行政及立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其中一种方法是采用议会制。在议会制之下,行政机关的领导来自立法机关的多数派。行政、立法并不完全分离。现代一般认为,成功和稳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一定需要彻底的三权分立。事实上,除了美国以外,所有开始实行民主便使用总统制的国家,它们的首次民主尝试都以失败告终。相反议会制的成功率反而较高。
  就算是三权分立最成功的美国,如何解决三个部门之间的矛盾仍然间中出现阻碍。1929年大萧条时期,罗斯福上台颁布一系列法令,并通过国会授权取得美国总统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权力。但美国联邦法院却经常驳回一些法令。结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数,宣布罗斯福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同年一名失业工人试图利用《最低工资法》来取得工资补偿时,被控方律师则直接指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罗斯福为推行新政,于1936年3月6日进行了“炉边谈话”,将矛头直指司法部门,要求国会让他无限制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数目,间接将司法部门置于行政部门管辖下。这就引起了全国范围的激烈讨论。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大法官认为《最低工资法》并无违宪。有人认为当时大法官是为了保证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而退让。

三权分立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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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制度在西方各国的具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国家职能部门分别拥有其特定的权利,并在相互牵制中达到权力的平衡。现在,不少国家根据自己国情,积极吸取三权分立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努力建成高效、廉价的国家政治体制。
  在中世纪的欧洲,出现了议会的雏形。与此同时,最高法庭等司法机构的职能不断强化。议会和法庭等政治权力机构的存在,对王权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随着资本主义文明的发展,资产阶级需要议会进一步制约王权,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英国光荣革命后第二年,洛克发表《政府论》,率先提出对不同权力机构进行全力限制的设想,为英国确立君主立宪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总结前人思想和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三权分立作了系统的阐述。启蒙思想家的主权在民和三权分立理论,在18c的西方引起重大的社会反响。美国首先实践了这些启蒙思想,法国大革命同样贯彻了上述政治主张。
  根据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联邦政府由国会、总统和联邦法院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是最高立法机构,有权弹劾总统和联邦法官;总统是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行政高级官员、执行各项立法,拥有军事统帅权和外交权,总统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总统及其所任命的各部部长不对国会负责,在紧急状态下总统可采取宪法以外的非常措施;联邦法院由若干终身任期的大法官组成,是最高的司法部门,对宪法和各项法案有最终解释权,有权裁决涉及国家和各州之间的重要案例。
  罗斯福新政时期,行政权力全面扩张,打破了旧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平衡,确立了以总统为中心的新的三权分立的格局。
  三权分立的本质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虽然有利于防止独裁统治的出现,但是三权的分立和制衡是在资产阶级内部的权力分配,跟其他所谓的民主的制度一样,并不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三大国家权力机关相互制衡,容易导致效力低下。事实上,在实践中就连美国也难以贯彻三权分立原则。

2008年11月26日星期三

英语的来历

英语,作为当今世界事实上的国际社交语言,它取得的成功是史无前例的。从使用它的人口来说,以英语为母语的人数仅次于汉语而居世界第二位,大约有四亿多人。然而以英语作为第二语言、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使用英语的人数,要远比这多得多,可以说分布在世界的各个角落、各个民族,在这一点上汉语是望尘莫及的。它是怎样发展起来的?
  英伦三岛的第一批印欧居民是塞尔特人。原先岛上可能还有更早的居民,但是人烟稀少,所以没有留下多少遗迹。前文提到,塞尔特人是古印欧人的一支,大约在四千五百年前离开他们在东欧的故乡向西迁移,在公元前一千年时(相当于我国商朝末年、西周初年),他们成了德国南部、阿尔卑斯山北麓的一个强大民族。在公元前五百年左右(相当于我国春秋时期),他们开始向西迁移,后来到了英伦诸岛。这就是印欧人的第一次“入侵”。
  印欧人的第二次入侵是在公元五世纪中叶,当时生活在现在的德国和丹麦交界处有两个部落,一个是石勒苏益格(Schleswig)的盎格鲁(Angles),另一个是霍尔施坦因(Holstein)的萨克森(Saxon)。石勒苏益格/霍尔施坦因现在是德国最北面的两个州,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德国从丹麦那里“取得”的。这两个部落从那里跨过北海,占据了英格兰,原来的塞尔特人很快地后退到威尔士、爱尔兰和苏格兰高地。English一词就出自Angles,原意为“角落”,意即他们来自欧洲大陆的一角。在古英语中Angle写作Engle,他们的语言叫做Englisc(在古英语中“sc”读如“sh”,如“sceap”——
  “sheep”)。顺便说一句,“塞尔特”(Celt)中的c可以读如s或k,所以也叫“凯尔特”,美国人中有许多来自苏格兰和爱尔兰,所谓的“美国腔”可能是凯尔特口音。波士顿不是有个著名的球队叫“凯尔特人队”嘛。
  古英语一直发展到公元1066年法国的诺曼人入侵。在此以前,由于受北欧人和罗马人的影响,许多斯堪地那维亚词汇和拉丁词汇溶了进来。前者如egg,cake,skin,leg,window,husband,sky,fellow,skill,anger,flat,ugly,odd,get,give,take,raise,call,die,they,their,them;后者如street,kitchen,kettle,cup,cheese,wine。塞尔特语的遗迹大多留在地名中,如Thames,Kent,Dover。
  诺曼人的入侵为英语带来了大量的法语词汇,这使得现代英语中存现大量的同义/近义词:shut/close,answer/reply,smell/odor,yearly/annual,ask/demand,room/chamber,wish/desire,might/power(英语词/法语词)。有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产肉的动物多是英语词,如ox,cow,calf,sheep,swine,deer,而它们的肉则是法语词,如beef,veal,mutton,pork,bacon,venison。大概持法语的多为贵族统治者,只注意他们餐桌上的肉,并不在意牲畜们叫什么。
  另外在已有的英语/斯堪地那维亚语同义词基础上,如英语的wrath和斯堪地那维亚语的anger之外,法语又加了个ire。连我们汉语也贡献了几个词:kowtow(叩头),typhoon(台风),sampan(舢板),kaolin(高岭土),tea(闽方言),shanghai(不是地名:-))。
  这些外来语使英语成为一个表达力丰富的语言。尽管溶入了如此众多的“外来语”,古英语仍然构成了它的核心——不到五千的古英语单词一直保持到了今天。在此期间英语逐渐向高层发展,1399年继承王位的亨利四世是第一个以英语为母语的英国国王。在十四世纪快要结束的时候,乔叟(Chaucer)完成了『坎特伯雷的传说』(Canterbury Tales),以伦敦方言为代表的现代英语终于开始出现:一个来自当年“角落”的语言。

英语

亦有称为[美语],例如台湾等地。英联邦全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国语或官方语言。公元3世纪起有文献,文字采用拉丁字母。为联合国正式语言和工作语言之一。
  英语属于印欧语系中汉藏下的西日耳曼语支。印欧语系是世界上最大的语系,其中包括十多种语言,主要分布在欧洲、美洲和亚洲等地。讲印欧语系语言的人数约占世界人口的七分之一。在各种语言当中,英语和德语,荷兰语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日耳曼语言最为接近。英语起源于欧洲西部。大约在公元499年,居住在西北欧的三个日耳曼部族——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朱特人——侵犯不列颠。他们在征服不列颠诸岛后逐渐形成统一的英吉利民族,他们各自使用的方言也逐渐融合,成为一种新的语言——盎格鲁-撒克逊语,这就是古英语(Old English,公元450年至1150年)。在这一时期,说英语的人不过几百万人,而其使用范围也仅仅局限在不列颠岛。其后,英语又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由中古英语(Middle English,1150年至1500年)发展今天的现代英语(Modern English,1500年至今)。作为世界上最为开放的语言,在其15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英语兼收并蓄,几乎从世界上任何一种语言中都或多或少地吸收词汇。今天,英语已成为世界上词汇量较大、适用范围最广的语言,同时它也是最接近于人类共同语的语言。根据以英语作为母语的人数计算,英语可能是世界上第三大或第四大语言(据1996年5月的《二十一世纪报》报道,目前世界上以英语为母语的人数是3亿7千万人),但它是世界上最广泛的第二语言,人数之多仅次于汉语。早在1919年凡尔赛和会上,英语就已成为外交领域最重要的语言。无数国际团体——从国际奥委会到联合国——都以英语为主要工作语言。许多政府首脑都精通英语。如德国前总理科尔就能用流利的英语与美国前总统Bill Clinton交谈。

上两个世纪英国和美国在各国外交、文化、经济、军事、政治和科学等领域上的领先地位使得英语成为一种国际语言。英语是联合国的五种工作语言之一。 与英语最接近的无疑是弗里西语,这种语言现在仍然被在荷兰北部弗里斯兰省的大约50万人使用。一些人认为苏格兰盖尔语是与英语接近的一个独立语言,而一些人则认为它是英语的一个方言。苏格兰语传统上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语言(有人甚至认为Ebonics(美国黑人英语)是一门独立的语言,但是这很有争议性)。


除了弗里西语外最接近英语的就是在荷兰东部和德国北部的低地撒克逊语。其它相关的语言包括荷兰语、南非荷兰语和德语。诺曼人于11世纪征服英国,带来大量法语词汇,极大地丰富了英语。英语现在是大多数中国人最头疼的语言,大多数中国人都不会英语,所以现在政府很关注中小学生的英语,学会了英语,就等于得到了一笔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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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政治

实行君主立宪制。因历史原因,砂拉越州和沙巴州拥有较大自治权。
  以巫统为首的执政党联盟国民阵线(简称“国阵”)长期执政,马来人占政治主导地位,政局稳定。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和安华事件曾对马政局造成冲击。1999年第十届全国大选中,国阵虽继续保持国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席,但在马来人中支持率有所下降;反对党回教党势力上升,在吉兰丹和登嘉楼两州执政。“9·11事件”后,回教党的极端宗教色彩受到质疑,处境被动。国阵在三次地方补选中获胜,凝聚力增强,执政地位得到巩固。
  2003年10月31日,马哈迪辞去党政职务,副首相巴达维接任总理及国阵、巫统主席,政权平稳过渡。巴达维延续马哈迪既定的内外政策,同时加强政府机构整顿和廉政建设,强调全民分享政治权力和经济发展成果,受到民众普遍欢迎和支持。
  2004年3月,马来西亚提前举行第十一届全国大选,国阵创下历届大选最好战绩,赢得219个国会议席中的199席和505个州议席中的452席。巴达维蝉联首相,领导地位进一步巩固。2005、2006年,马来西亚政局继续保持稳定,国阵执政基础稳固。巴达维逐渐树立起自己的执政理念和风格。
  宪法
  1957年颁布马来亚宪法,1963年马来西亚成立后继续沿用,改名为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后多次修订。宪法规定:最高元首为国家首脑、伊斯兰教领袖兼武装部队统帅,由统治者会议选举产生,任期5年。最高元首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最高权力,以及任命总理、拒绝解散国会等权力。1993年3月,马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案,取消了各州苏丹的法律豁免权等特权。1994年5月修改宪法,规定最高元首必须接受并根据政府建议执行公务。2005年1月,马议会再次通过修宪法案,决定将各州的水供事务管理权和文化遗产管理权移交中央政府。
  统治者会议
  由柔佛、彭亨、雪兰莪、森美兰、霹雳、登嘉楼、吉兰丹、吉打、玻璃市9个州的世袭苏丹和马六甲、槟州、砂拉越、沙巴4个州的州元首组成。其职能是在9个世袭苏丹中轮流选举产生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审议并颁布国家法律、法规;对全国性的伊斯兰教问题有最终裁决权;审议涉及马来族和沙巴、砂拉越土著民族的特权地位等重大问题。未经该会议同意,不得通过有关统治者特权地位的任何法律。内阁首相和各州州务大臣、首席部长协助会议召开。
  议会
  也称国会,最高立法机构。由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2003年5月,国会通过重新划分国会和州议会选区的动议,国会下议院议席从194增至219个,除砂拉越以外的12个州议席从422增至505个。议员任期5年。本届国会于2004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大选后组成。以巫统为首的国阵拥有199席,超过议席总数的90%。反对党拥有19席,其中民主行动党12席,回教党6席,人民公正党1席。无党派独立人士1席。下议院议长丹斯里·拉姆利·雅·塔利布(Tan Sri RAMLI Ngah Talib),2004年11月22日任职。上议院有70名议员,由全国13个州议会各选举产生2名,其余44名由最高元首根据内阁推荐委任,任期3年。上议院议长丹斯里·阿卜杜尔·哈密德(Tan Sri Dr. ABDUL HAMID bin Pawanteh),2003年7月7日任职。
  政府
  本届政府于2004年3月组成,2006年2月进行了小幅改组,共设28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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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构
  最高法院于1985年1月1日正式成立。1994年6月改名为联邦法院。设有马来亚高级法院(负责西马)和婆罗州高级法院(负责东马),各州设有地方法院和推事庭。另外还有特别军事法庭和伊斯兰教法庭。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丹斯里·达图·斯里·艾哈迈德·法鲁兹(Tan sri Dato’Sri AHMAD FAIRUZ),2003年3月就任。总检察长丹斯里·阿卜杜尔·甘尼·帕泰尔(Tan Sri ABDUL GANI PATAIL),2002年1月1日就任。
  政党
  注册政党有40多个。由14个政党组成国民阵线联合执政。2001年5月,沙巴人民正义党解散,并入巫统。2002年1月,反对党沙巴团结党重返国民阵线。
  国民阵线(National Front):执政党联盟。1974年4月在马来亚联盟党的基础上扩大而成,成员党相对独立。大选时各党采用统一的竞选标志和宣言,候选人议席内部协商分配。强调发展经济,协调各政党利益,建立和平、稳定、繁荣、公正的社会。成员党包括马来民族统一机构,又称巫统(United Malays National Organization)、马来西亚华人公会(Malaysian Chinese Association)、马来西亚印度人国大党(Malaysian Indian Congress)、人民运动党(又称民政党,The People’s Movement Party)、马来西亚人民进步党(The People’s Progressive Party of Malaysia)、砂拉越土著保守统一党(Parti Pesaka Bumiputra Bersatu Sarawak)、砂拉越人民联合党(The Sarawak United People’s Party)、砂拉越国民党(The Sarawak National Party)、砂拉越达雅克族党(Parti Bangsa Dayak Sarawak)、沙巴自由民主党(The Liberal Democratic Party of Sabah)、沙巴进步党(The Sabah Progressive Party)、沙巴人民团结党(Parti Bersatu Rakyat Sabah)、沙巴民主党(Parti Demokratik Sabah)、沙巴团结党(Parti Bersatu Sabah)。国民阵线主席通常由巫统主席兼任,现任主席为巴达维。
  主要执政党
  马来民族统一机构(The United Malays National Organization,简称巫统,UMNO):马来人政党。成立于1946年5月11日。1987年4月因党争而分裂,被法庭判为非法组织。1988年2月马哈蒂尔在原巫统基础上重组“新巫统”(The New United Malays National Organization)。1996年,从巫统分裂出去的“四六”精神党重返新巫统后再次还名为“巫统”。现有党员280万。巫统主席和署理主席代表国阵出任政府正、副总理。
  马来西亚华人公会(Malaysian Chinese Association,简称马华公会,MCA):最大的华人政党。1949年2月27日成立,原名马来亚华人公会,马来西亚成立后改为现名。党员103万。2003年5月,林良实和林亚礼辞去马华公会总会长和署理总会长职务,分别由黄家定和陈广才接任。
  马来西亚印度人国大党(Malaysian Indian Congress,简称印度人国大党,MIC):1946年8月2日成立。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族政党,旨在争取和维护两族利益。党员55万人。主席达图·斯里·萨米·维鲁。
  主要反对党
  回教党(Parti Islam Malaysia):原称泛马伊斯兰教党。以马来穆斯林为主的宗教政党,主要势力在北马。1951年8月23日成立,1973至1977年曾加入国民阵线。1959至1978年和1990年至今在吉兰丹州执政,1999至2003年在登嘉楼州短期执政。1992年8月决定在吉兰丹州实施伊斯兰刑事法。党员80万。现任主席哈迪·阿旺(HADI AWANG)。
  民主行动党(The Democratic Action Party):以华人为主的多民族政党。1966年3月19日成立,前身是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在马来半岛的分部。本届国会最大反对党。主席林吉祥(LIM KIT SIANG)。
  人民公正党(National Justice Party):1999年4月4日成立,前身是1990年注册的伊斯兰教社会联盟。旨在联合各政党和非政府组织力量,抗衡政府,争取公正。2003年7月,人民公正党决定与反对党人民党合并为人民公正党。党主席为原公正党主席、前副首相安华夫人旺·阿兹莎(Wan Azizah),署理主席为原人民党主席赛义德·侯赛因(Syed Hussin)。
  重要人物
  端古·米赞·扎伊纳尔·阿比丁:最高元首。1962年出生于登嘉楼州瓜拉登嘉楼市。曾赴澳大利亚墨尔本语言学院深造,1983年毕业于英格兰皇家军事学院,1988年获美国国际欧洲大学国际关系学士学位。1979年被封为登嘉楼州摄政王,1990年曾任登嘉楼州代理苏丹,1998年5月14日出任登嘉楼州第十六任苏丹,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任马来西亚第十一任副最高元首。2006年12月13日就任第十三任最高元首,2007年4月26日登基。已婚,最高元首后潘斯里·罗齐塔(Puan Seri Rozita),育有两子一女。
  拿督斯里·阿都拉·阿末·巴达维:首相兼财政部长和国内安全部长。1939年11月26日生于槟城。1964年毕业于马来亚大学,获伊斯兰研究学学士学位。1978年当选国会议员,历任联邦直辖区部政务次长和副部长、首相府不管部长、首相府部长、教育部长、国防部长等职。1991年3月任外交部长,1999年1月任副首相兼内政部长。2003年10月任首相兼财政部长和内政部长,2004年3月大选后连任首相并兼任财政部长和国内安全部长。现任大马执政党联盟-国民阵线主席以及巫统主席。信奉伊斯兰教。个性内敛,风格平实。夫人恩东(Datin Edon Binti Datuk Mahmud)因患乳腺癌于2005年10月20日病故。育有一子一女。2007年6月,67岁的巴达维迎娶了他的第二任妻子--54岁的珍妮·阿都拉。作为巴达维的远房亲戚,珍妮在其前妻病故后一直照顾他,并料理他的家事。
  拿督斯里·纳吉·敦拉萨:副首相兼国防部长。大马第二任首相敦拉萨的长子。1953年7月24日生于彭亨州。获英国诺丁汉大学经济学士学位。1976年当选国会下议员,1978年任能源、电讯和邮电部副部长,是大马历史上最年轻的下议员和副部长。此后历任彭亨州州务大臣、文化、青年和体育部长、国防部长、教育部长等职。2004年1月起任现职,2004年3月大选后连任。巫统资深领袖,曾连续多次当选巫统副主席,2004年1月起任巫统署理主席。夫人拿汀斯里·罗斯玛·曼苏尔(Datin Seri Rosmah Mansor),育有五名子女。

2008年11月21日星期五

电池怎么蓄电的?

一般电池充放电都是由于里面的某些金属氧化物质与某电解液(大多是酸,盐)发生自发的氧化还原反应伴随电子的转移而完成的。例如铅蓄电池:
PbO2+2H2SO4+Pb--PbSO4+2H20+PbSO4
只要用导线连上两极,电子就会从负极通过导线到正极来完成反应。里面的电解液会随着反应的完成越来越稀,最后用完。
蓄电的过程就刚好相反,给生成物加电压,电子就会与它们结合,从而成了逆反应。但是,要完成这个过程必须要有适当的能量,因为顺反应(放电)是自发的,因而逆反应就要施加能量。因此,这些蓄电池的反应物质一般是较容易得失电子的金属氧化物,如氧化银等。
本人只学到这些,以上都是个人理解,如想找到准确答案,还请查找相关资料。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30085147.html

电池
http://baike.baidu.com/view/17046.htm?fr=topic

传统电池指盛有电解质溶液和金属电极以产生电流的杯、槽或其他容器或复合容器的部分空间。随着科技的进步,电池泛指能产生电能的小型装置。如太阳能电池。

电池的负极的材料表面积也是非常重要的,电池的负极的材料的比表面积检测数据只有采用BET方法检测出来的结果才是真实可靠的,国内目前有很多仪器只能做直接对比法的检测,现在国内也被淘汰了。目前国内外比表面积测试统一采用多点BET法,国内外制定出来的比表面积测定标准都是以BET测试方法为基础的,请参看我国国家标准(GB/T 19587-2004)-气体吸附BET原理测定固态物质比表面积的方法。比表面积检测其实是比较耗费时间的工作,由于样品吸附能力的不同,有些样品的测试可能需要耗费一整天的时间,如果测试过程没有实现完全自动化,那测试人员就时刻都不能离开,并且要高度集中,观察仪表盘,操控旋钮,稍不留神就会导致测试过程的失败,这会浪费测试人员很多的宝贵时间。真正完全自动化智能化比表面积测试仪产品,才符合测试仪器行业的国际标准,同类国际产品全部是完全自动化的,人工操作的仪器国外早已经淘汰。真正完全自动化智能化比表面积分析仪产品,将测试人员从重复的机械式操作中解放出来,大大降低了他们的工作强度,培训简单,提高了工作效率。真正完全自动化智能化比表面积测定仪产品,大大降低了人为操作导致的误差,提高测试精度。F-Sorb 2400比表面积测试仪是真正能够实现BET法检测功能的仪器(兼备直接对比法),更重要的F-Sorb 2400比表面积测试仪是迄今为止国内唯一完全自动化智能化的比表面积检测设备,其测试结果与国际一致性很高,稳定性也很好,同时减少人为误差,提高测试结果精确性。
  电池是一种能量转化与储存的装置。它通过反应将化学能或物理能转化为电能。电池即一种化学电源,它由两种不同成分的电化学活性电极分别组成正负极,两电极浸泡在能提供媒体传导作用的电解质中,当连接在某一外部载体上时,通过转换其内部的化学能来提供能。作为一种电的贮存装置,当两种金属(通常是性质有差异的金属)浸没于电解液之中,它们可以导电,并在“极板”之间产生一定电动势。电动势大小(或电压)与所使用的金属有关,不同种类的电池其电动势也不同。
  电池的性能参数主要有电动势、容量、比能量和电阻。电动势等于单位正电荷由负极通过电池内部移到正极时,电池非静电力(化学力)所做的功。电动势取决于电极材料的化学性质,与电池的大小无关。电池所能输出的总电荷量为电池的容量,通常用安培小时作单位。在电池反应中,1千克反应物质所产生的电能称为电池的理论比能量。电池的实际比能量要比理论比能量小。因为电池中的反应物并不全按电池反应进行,同时电池内阻也要引起电动势降,因此常把比能量高的电池称做高能电池。电池的面积越大,其内阻越小。
  电池的能量储存有限,电池所能输出的总电荷量叫做它的容量,通常用安培小时作单位,它也是电池的一个性能参数。电池的容量与电极物质的数量有关,即与电极的体积有关。
  实用的化学电池可以分成两个基本类型:原电池与蓄电池。原电池制成后即可以产生电流,但在放电完毕即被废弃。蓄电池又称为二次电池,使用前须先进行充电,充电后可放电使用,放电完毕后还可以充电再用。蓄电池充电时,电能转换成化学能;放电时,化学能转换成电能的。

水力发电原理

过程是:上游的水,通过进水通道进入汽轮机,推动汽轮机转动,汽轮机带动发电机转动而发电。
能量转化过程是:上游水的重力势能转化为水流的动能,水流通过汽轮机时将动能传递给汽轮机,汽轮机带动发电机转动将动能转化为电能。因此是机械能转化为电能的过程。


潮汐发电站原理


潮汐能的主要利用方式是潮汐发电。利用潮汐发电必须具备两个物理条件:首先潮汐的幅度必须大,至少要有几米;第二海岸地形必须能储蓄大量海水,并可进行土建工程。潮汐发电的工作原理与一般水力发电的原理是相近的,即在河口或海湾筑一条大坝,以形成天然水库,水轮发电机组就装在拦海大坝里。潮汐电站可以是单 水库或双水库。

潮汐能发电
潮汐能的主要利用方式是潮汐发电。利用潮汐发电必须具备两个物理条件:首先潮汐的幅度必须大,至少要有几米;第二海岸地形必须能储蓄大量海水,并可进行土建工程。潮汐发电的工作原理与一般水力发电的原理是相近的,即在河口或海湾筑一条大坝,以形成天然水库,水轮发电机组就装在拦海大坝里。潮汐电站可以是单 水库或双水库。从图1可以看出单水库潮汐电站只筑一道堤坝和一个水库。老的单水库潮汐电站是涨潮时使海水进人水库,落潮时利用水库与海面的潮差推动水轮发电机组。它不能连续发电,因此又称为单水库单程式潮汐电站。新的单水库潮汐电站利用水库的特殊设计和水闸的作用既可涨潮时发电,又可在落潮时运行,只是在水库内外水位相同的平潮时才不能发电。这种电站称之为单水库双程式潮汐电站,它大大提高了潮汐能的利用率。

因此为了使潮汐电站能够全日连续发电就必须采用双水库的潮汐电站。图2是双水库潮汐电站的示意图。这种电站建有两个相邻的水库,水轮发电机组放在两个水库之间的隔坝内。一个水库只在涨潮时进水(高水位库),一个水库(低水位库)只在落潮时泄水;两个水库之间始终保持有水位差,因此可以全日发电。 由于海水潮汐的水位差远低于一般水电站的水位差,所以潮汐电站应采用低水头、大流量的水轮发电机组。目前全贯流式水 轮发电机组由于其外形小、重量轻、管道短、效率高已为各潮汐电站广泛采用。

据估计到2O00年全世界潮汐发电站的年发电量可达到3X1010~6X1010kw·h。潮汐电站除了发电外还有着广阔的综合利用前景,其中最大的效益是围海造田、增加土地,此外还可进行海产养殖及发展旅游。正由于以上原因潮汐发电已倍受世界各国重视。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0727330.html?fr=qrl

风力发电原理

把风能转变为电能是风能利用中最基本的一种方式。风力发电机一般有风轮、发电机(包括装置)、调向器(尾翼)、塔架、限速安全机构和储能装置等构件组成。风力发电机的工作原理比较简单,风轮在风力的作用下旋转,它把风的动能转变为风轮轴的机械能。发电机在风轮轴的带动下旋转发电。
风轮是集风装置,它的作用是把流动空气具有的动能转变为风轮旋转的机械能。一般风力发电机的风轮由2个或3个叶片构成。在风力发电机中,已采用的发电机有3种,即直流发电机、同步交流发电机和异步交流发电机。
风力发电机中调向器的功能是使风力发电机的风轮随时都迎着风向,从而能最大限度地获取风能。一般风力发电机几乎全部是利用尾翼来控制风轮的迎风方向的。尾翼的材料通常采用镀锌薄钢板。
限速安全机构是用来保证风力发电机运行安全的。限速安全机构的设置可以使风力发电机风轮的转速在一定的风速范围内保持基本不变。
塔架是风力发电机的支撑机构,稍大的风力发电机塔架一般采用由角钢或圆钢组成的桁架结构。风力机的输出功率与风速的大小有关。由于自然界的风速是极不稳定的,风力发电机的输出功率也极不稳定。风力发电机发出的电能一般是不能直接用在电器上的,先要储存起来。目前风力发电机用的蓄电池多为铅酸蓄电池。

参考资料:http://www.86ne.com/Wind/200706/Wind_75882.html

节能

节能的中心思想是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来更有效地利用能源资源。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从能源资源的开发到终端利用,更好地进行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以达到高的能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单位产品的能源消费。由于常规能源资源有限,而世界能源的总消费量则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大,世界各国十分重视节能技术的研究(特别是节约常规能源中的煤、石油和天然气,因为这些还是宝贵的化工原料;尤其是石油,它的世界贮量相对很少),千方百计地寻求代用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

  节能的中心思想是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来更有效地利用能源资源。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从能源资源的开发到终端利用,更好地进行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以达到高的能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单位产品的能源消费。由于常规能源资源有限,而世界能源的总消费量则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大,世界各国十分重视节能技术的研究(特别是节约常规能源中的煤、石油和天然气,因为这些还是宝贵的化工原料;尤其是石油,它的世界贮量相对很少),千方百计地寻求代用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

能量转化

各种能源形式可以互相转化,在一次能源中,风、水、洋流和波浪等是以机械能(动能和位能)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利用各种风力机械(如风力机)和水力机械(如水轮机)转换为动力或电力。

煤、石油和天然气等常规能源一般是通过燃烧将燃烧化学能转化为热能。热能可以直接利用,但大量的是将热能通过各种类型的热力机械(如内燃机、汽轮机和燃气轮机等)转换为动力,带动各类机械和交通运输工具工作;或是带动发电机送出电力,满足人们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的需要。发电和交通运输需要的能源占能量总消费量的很大比例。据预测,20世纪末仅发电一项的能源需要量将大于一次能源开发量的40%。一次能源中转化为电力部分的比例越大,表明电气化程度越高,生产力越先进,生活水平越高。

世界石油市场预测

 1.世界石油价格
  世界石油价格定义为石油精炼企业的年平均进口原油收购成本。本文描述了三种不同的油价。基准情景代表了当前对OPEC可能行为的判断,OPEC可以通过调整产量使世界石油价格维持在22-28美元/桶范围内。据估计,OPEC将是中期国际石油市场的主要供应者,因此它的产量决策将对世界油价有很大影响。世界低油价情景代表未来市场石油生产竞争激烈并且供应充足。高油价情景代表OPEC出于非经济原因,制定较低的石油产量目标,内部团结且能够形成市场垄断。
  2.世界石油供应
  据预测,2025年的世界石油供应将比2001年增加4400万桶/天。产量的增加不仅来自OPEC国家,也来自非OPEC产油国。然而,总增加量中可能只有40%来自非OPEC国家。在过去20年中,非OPEC产油国的石油产量增加导致OPEC的市场占有率远远低于其历史最高市场份额 1973年的52%。新的勘探和开采技术、工业成本降低、政府对厂商的财税优惠政策都有利于非OPEC产油国石油生产量的继续增加。未来20年中石油需求增加量中的60%将由OPEC成员国产量的增加来完成,而不是依靠非OPEC产油国。预计在2025年OPEC石油产量比其在2001年的产量高出2500万桶/天。预计OPEC组织2010年的生产能力比前期预测的略少。一些分析家提出OPEC可能通过保留生产能力扩张的策略来追求价格继续攀升。
  3.储量与资源量
  石油资源基准可以分为三类:已探明储量(已探明但未开采的石油),储藏增长值(主要由于技术因素增加了油气的回收率,导致储量的增加),未发现储量(有待通过勘探发现的资源)。美国、前苏联、中南美洲以及非洲的储量增长较快,而前苏联和中南美洲的未发现储量较大。
  4.世界其他机构预测的价格
  数家分析机构对石油价格进行了预测,预测结果的差别较大。原油价格在未来的20年中,价格基本维持在20~25美元/桶的水平。
[编辑本段]生物能源
  生物能源(又名生物质能)是利用有机物质(例如植物等)作为燃料,通过气体收集、气化(化固体为气体)、燃烧和消化作用(只限湿润废物)等技术产生能源。只要适当地执行,生物质能也是一种宝贵的可再生能源,但要看生物质能燃料是如何产生出来。
  目前全球范围正在炒做用玉米、小麦、食糖等粮食来制造汽油等能源来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以及过高价格带来的过高成本。
  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提供各种能力和动力的物质资源,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基础。能源的开发和有效利用程度以及人均消费量是生产技术和生活水平的重要标志。

能源(转载)

能源是人类活动的物质基础。在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优质能源的出现和先进能源技术的使用。在当今世界,能源的发展,能源和环境,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能源”这一术语,过去人们谈论得很少,正是两次石油危机使它成了人们议论的热点。能源是整个世界发展和经济增长的最基本的驱动力,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自工业革命以来,能源安全问题就开始出现。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国际能源安全已上升到了国家的高度,各国都制定了以能源供应安全为核心的能源政策。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在稳定能源供应的支持下,世界经济规模取得了较大增长。但是,人类在享受能源带来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等利益的同时,也遇到一系列无法避免的能源安全挑战,能源短缺、资源争夺以及过度使用能源造成的环境污染等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那么,究竟什么是“能源”呢?关于能源的定义,目前约有20种。例如:《科学技术百科全书》说:“能源是可从其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大英百科全书》说:“能源是一个包括着所有燃料、流水、阳光和风的术语,人类用适当的转换手段便可让它为自己提供所需的能量”;《日本大百科全书》说:“在各种生产活动中,我们利用热能、机械能、光能、电能等来作功,可利用来作为这些能量源泉的自然界中的各种载体,称为能源”;我国的《能源百科全书》说:“能源是可以直接或经转换提供人类所需的光、热、动力等任一形式能量的载能体资源。”可见,能源是一种呈多种形式的,且可以相互转换的能量的源泉。

  确切而简单地说,能源是自然界中能为人类提供某种形式能量的物质资源。
  通常凡是能被人类加以利用以获得有用能量的各种来源都可以称为能源。

  能源亦称能量资源或能源资源。是指可产生各种能量(如热量、电能、光能和机械能等)或可作功的物质的统称。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可似的可第十六道路.

分类

  能源种类繁多,而且经过人类不断的开发与研究,更多新型能源已经开始能够满足人类需求。根据不同的划分方式,能源也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来源分为3类:地球本身蕴藏的能量 通常指与地球内部的热能有关的能源和与原子核反应有关的能源。

  ①来自地球外部天体的能源(主要是太阳能)。除直接辐射外,并为风能、水能、生物能和矿物能源等的产生提供基础。人类所需能量的绝大部分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太阳。正是各种植物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变成化学能在植物体内贮存下来。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也是由古代埋在地下的动植物经过漫长的地质年代形成的。它们实质上是由古代生物固定下来的太阳能。此外,水能、风能、波浪能、海流能等也都是由太阳能转换来的。
  ②地球本身蕴藏的能量。如原子核能、地热能等。
  ③地球和其他天体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能量。如潮汐能。温泉和火山爆发喷出的岩浆就是地热的表现。地球可分为地壳、地幔和地核三层,它是一个大热库。地壳就是地球表面的一层,一般厚度为几公里至70公里不等。地壳下面是地幔,它大部分是熔融状的岩浆,厚度为2900公里。火山爆发一般是这部分岩浆喷出。地球内部为地核,地核中心温度为2000度。可见,地球上的地热资源贮量也很大。

  2、按能源的基本形态分类,有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前者即天然能源,指在自然界现成存在的能源,如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等。后者指由一次能源加工转换而成的能源产品,如电力、煤气、蒸汽及各种石油制品等。一次能源又分为可再生能源(水能、风能及生物质能)和非再生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油页岩等)。根据产生的方式可分为一次能源(天然能源)和二次能源(人工能源)。一次能源是指自然界中以天然形式存在并没有经过加工或转换的能量资源,一次能源包括可再生的水力资源和不可再生的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其中包括水、石油和天然气在内的三种能源是一次能源的核心,它们成为全球能源的基础;除此以外,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能以及核能等可再生能源也被包括在一次能源的范围内;二次能源则是指由一次能源直接或间接转换成其他种类和形式的能量资源,例如:电力、煤气、汽油、柴油、焦炭、洁净煤、激光和沼气等能源都属于二次能源。

  3、按能源性质分,有燃料型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泥炭、木材)和非燃料型能源(水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人类利用自己体力以外的能源是从用火开始的,最早的燃料是木材,以后用各种化石燃料,如煤炭、石油、天然气、泥炭等。现正研究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当前化石燃料消耗量很大,但地球上这些燃料的储量有限。未来铀和钍将提供世界所需的大部分能量。一旦控制核聚变的技术问题得到解决,人类实际上将获得无尽的能源。

  4、根据能源消耗后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可分为污染型能源和清洁型能源,污染型能源包括煤炭、石油等,清洁型能源包括水力、电力、太阳能、风能以及核能等。

  5、根据能源使用的类型又可分为常规能源和新型能源。常规能源包括一次能源中的可再生的水力资源和不可再生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资源。新型能源是相对于常规能源而言的,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能以及用于核能发电的核燃料等能源。由于新能源的能量密度较小,或品位较低,或有间歇性,按已有的技术条件转换利用的经济性尚差,还处于研究、发展阶段,只能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利用;但新能源大多数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分布广阔,是未来的主要能源之一。

  6、人们通常按能源的形态特征或转换与应用的层次对它进行分类。世界能源委员会推荐的能源类型分为:固体燃料、液体燃料、气体燃料、水能、电能、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核能、海洋能和地热能。其中,前三个类型统称化石燃料或化石能源。已被人类认识的上述能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人们所需的某种形式的能量。比如薪柴和煤炭,把它们加热到一定温度,它们能和空气中的氧气化合并放出大量的热能。我们可以用热来取暖、做饭或制冷,也可以用热来产生蒸汽,用蒸汽推动汽轮机,使热能变成机械能;也可以用汽轮机带动发电机,使机械能变成电能;如果把电送到工厂、企业、机关、农牧林区和住户,它又可以转换成机械能、光能或热能。

  7、商品能源和非商品能源 凡进入能源市场作为商品销售的如煤、石油、天然气和电等均为商品能源。国际上的统计数字均限于商品能源。非商品能源主要指薪柴和农作物残余(秸秆等)。1975年,世界上的非商品能源约为0.6太瓦年,相当于6亿吨标准煤。据估计,中国1979年的非商品能源约合2.9亿吨标准煤。

  8、再生能源和非再生能源 人们对一次能源又进一步加以分类。凡是可以不断得到补充或能在较短周期内再产生的能源称为再生能源,反之称为非再生能源。风能、水能、海洋能、潮汐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是可再生能源;煤、石油和天然气等是非再生能源。地热能基本上是非再生能源,但从地球内部巨大的蕴藏量来看,又具有再生的性质。核能的新发展将使核燃料循环而具有增殖的性质。核聚变的能比核裂变的能可高出 5~10倍,核聚变最合适的燃料重氢(氘)又大量地存在于海水中,可谓“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核能是未来能源系统的支柱之一。

  随着全球各国经济发展对能源需求的日益增加,现在许多发达国家都更加重视对可再生能源、环保能源以及新型能源的开发与研究;同时我们也相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专家们会不断开发研究出更多新能源来替代现有能源,以满足全球经济发展与人类生存对能源的高度需求,而且我们能够预计地球上还有很多尚未被人类发现的新能源正等待我们去探寻与研究。


http://baike.baidu.com/view/21312.htm

石油勘探

石油勘探

作者:宏亮

石油勘探,就是考证地质历史,研究地质规律,寻找石油天然气田。主要要经过四大步骤,即:确定古代的湖泊和海洋(古盆地)的范围;然后从中查出可能生成石油的深凹陷来;第三步是在可能生油的凹陷周围寻找有利于油气聚集的地质圈闭;最后对评价最好的圈闭进行钻探,查证是否有石油或天然气,并搞清它有多少储量。下面对这四个步骤的工作内容作一介绍。(具体的石油勘探技术方法后面有专题论述)

(一)确定古湖泊古海洋的范围

前面已经讲到了,石油是在古代的湖泊或海洋的沉积物中生成的,油田也是在这里形成的。因此,确定古湖古海(即古盆地)所在及其范围当属是首要的。

确定古湖古海的地质依据,主要是研究岩石和化石(古代保存在地层中的生物遗体或印模、痕迹等)。通过地质家们的研究,现在地球上的岩石种类极多,但最基本的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火成岩(亦叫岩浆岩),它是由地球深部的岩浆喷发到浅处或地面后,凝固而成的。电视中曾多次报导过现代火山喷发的壮观场面,因此对这种岩石的来源与形成是好理解的。二是沉积岩,前面在油气形成问题时,已谈到了它的来源与形成过程了,它就是确定古湖古海最主要的物质依据。也就是说,哪里有沉积岩,哪里就是古代湖泊或海洋,这是毫无疑问的。三是变质岩,这主要是各种岩石(包括火成岩、沉积岩),在地壳的变迁过程中因经受高温高压而改变了原来的性质变成了既坚硬又致密的另一类岩石。

古湖泊和古海洋又怎样区别呢?这主要是通过化石来确定和区分的。因为湖泊与海洋的生物特征是大不一样的。另外,即使同样的沉积岩,湖泊和海洋岩石的物理化学性质也是不一样的。简单地说,是以当时水的咸淡来分的,淡水为湖,咸水为海……。

古湖古海的保存状况对找油找气的影响十分重要,在后来的地质变迁中,或遭受过风化剥蚀,造成残缺不全;或遭到火成岩的侵入破坏;或经过严重的变质过程等等,这些情况也都要通过对岩石性质和地层保存的完整程度等方面考证其发育过程。

(二)查明生油凹陷的位置

不论是湖盆或者海盆,面积都很大,一般也有上万平方公里,大如新疆的塔里木盆地,竟超过50万平方公里。盆底的形态也是凹凸不平,很不规则的,有高低,有深浅,较低的部分称之为凹陷,高的部位称之为凸起或隆起,一般水中的生物遗体比较容易富集在盆底的低处,所以凹陷是被认为盆地中有利于生油的部位,当然也是较深的为好,故在明确了盆地范围以后的第二步就是查明深凹陷的位置,也就是找出能够生成较多油气的地方。

(三)寻找地质圈闭

寻找地质圈闭是寻找油田的中心环节。任何一个找油部门对这一工作都是十分重视的。地质圈闭有大有小,有深有浅,形态各异。例如大庆油田的大庆长垣,其圈闭面积达千余平方公里,是迄今为止我国找到的最大储油圈闭。当然也有小到不足一个平方公里的,有的单独的含油圈闭只有一口油井。地质圈闭有的可以部分地露出地面,甚至一座高山即为一个完整的地质圈闭;有的埋藏很深,地表完全看不出来。现在我国有能力探测到的圈闭埋深,大约在五、六千米深左右,在这个深度以内,用人工地震的方法可以查得比较准确,钻井也能够得着。寻找圈闭自然也是一个由浅入深、由大到小的过程,对于深而小的圈闭,找到它当然是很困难的,它要求的技术精度、难度要比一般情况下高的多。

找到地质圈闭以后,还要对圈闭进行是否具备储油条件的研究和评价工作。一般来说,在靠近生油凹陷的地质圈闭,有利于油气运移进去,成为有希望的油田,而对其他地方的圈闭,评价就要低一些。再则各个圈闭本身的保存是否完整,可储藏油量的大小等情况也需要进行研究和评价。

(四)钻探油气田

对所找到的地质圈闭,里面是否储藏着石油或天然气,在没有对它进行钻井验证之前,一般是很难给以定论的。因此,对地质圈闭进行钻探,这是寻找油田的最后一个步骤,也是极其重要、极其关键的一个步骤。其重要性及关键性在于,这个步骤中所采取的一切技术和手段,它都关系到一个油田能否顺利诞生以及它的实际命运问题。

在油田发现史上有不少这样的情况:一个圈闭本来是充满了石油的,但因钻探技术及方法不当,而没有发现其中的油气,直到若干年后,人们再次认识,再次钻探时才证实是个油田;还有的在首次钻探中就发现了油层,但其中油气就是出不来或油气产量很低、结果评价为没有工业开采价值而弃置一旁,可是以后的重新钻探或经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又喷出了高产油气流。可见,钻探是发现油气田至关重要的一步,它与前面的工作关系,如同十月怀胎与一朝分娩那样,所以必须十分认真对待。

在盆地内或一个圈闭上第一口或第一批探井应该打在什么位置,这是要综合考虑多种资料以后才能确定的。其实,第一口井就找出油田来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如新疆克拉玛依因为旁边有黑油山可以看得见,它就是第一号探井生油的。至于我国东部在复盖区找油田,就不那么容易了,大庆油田的第一口出油井是松基3井,说明在此以前至少已有了两口空井;胜利油田的第一口出油探井是华8井,说明在此之前曾经至少打了7口干井;大港油田是在打了近20口探井以后才发现的;任丘油田的第一口出油井是任4井,在它以前,曾经有5口以上的井落了空。当然,确定探井井位也不是无章可循、完全盲目的,简单而言,以找油为目的的探井(另有以探明地层为目的的井称之为基准井或参数井)总是尽可能定在圈闭的最高位置,其理由就是油和气总是浮在水的上面。这里的所谓"高"是指含油层的“高”。地质结构十分复杂,因而“高”也不是绝对的高,形象地比喻:如果要钻探的圈闭象个反扣着的碗或盆,第一口探井就定在拱起的碗或盆底上;如果这个圈闭象一条竖放着的大鱼,第一口井位就定在其脊背的高处;如果圈闭象一块倾斜的板(克拉玛依),探井就定在它的上方。也有极少的例外,比如一般人的头发都在头顶上最密,但秃顶者却在头部的周围才有头发,如果一定要在头顶去剪发,只会徒劳无益,新疆准噶尔盆地就有这样的实例,五十年代在其最高处打成了一口探井,一无所获,到了八十年代又在四周较低处打井,却出了油,用“秃顶”周围的头发来比喻,确有相似之处。也有确实在“盆底”找到油的,犹如炒菜的锅里放点油,它不可能停在锅沿上,这是因为这里的地层里几乎没有水,石油不占密度差的优势浮起来,只好“沉底”了,这种实例很少,所以“高处找油”仍然是首先应当遵循的准则。

当一个地质圈闭经钻探后,有一口井获得了有工业开采价值的油气流,这就算是找到了一个油田。但是,还必须进一步把这个油田的具体范围和出油能力搞清楚。因此,在钻探过程中发现油气之后,就应立即查清油层的层数、深度、厚度,并要搞清油层的岩性和其他物理性质,还要对油层进行油气生产能力的测试和原油性质的分析。然后再进行扩大钻探,进一步探明圈闭含油气情况,算出地下的油气储藏量有多少。这样,对单独个油田来说,它的初步勘探工作就算结束了。

最后这里还需加以说明的是,在实际寻找油田的工作中,这个步骤不可能绝然分开进行,而总是相互联系、交错进行的。找有利生油凹陷的过程中,往往也同时就找到了地质圈闭;在找地质圈闭过程中,也会发现新的沉积地层或新的生油凹陷;在钻探圈闭时,也会发现新的生油层和储集层,以致给人们增加许多新的认识。总的来说,寻找油田的过程,一方面是人们对地下情况不断积累资料、深化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又是找油技术不断进步的过程。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059768.html
参考资料:黑色青春

石油用途

石油用途

作者:宏亮

石油产品可分为:石油燃料、石油溶剂与化工原料、 润滑剂、石蜡、石油沥青、石油焦等6类。 其中, 各种燃料产量最大, 约占总产量的90%; 各种润滑剂品种最多, 产量约占5%。 各国都制定了产品标准, 以适应生产和使用的需要。

汽油
是消耗量最大的品种。 汽油的沸点范围(又称馏程)为30 ~ 205°C, 密度为0.70~0.78克/厘米3,商品汽油按该油在汽缸中燃烧时抗爆震燃烧性能的优劣区分,标记为辛烷值70、80、90或更高。号俞大,性能俞好,汽油主要用作汽车、摩托车、快艇、直升飞机、农林用飞机的燃料。商品汽油中添加有添加剂(如抗爆剂四乙基铅)以改善使用和储存性能。受环保要求,今后将限制芳烃和铅的含量。

喷气燃料
主要供喷气式飞机使用。沸点范围为60~280℃或150~315℃(俗称航空汽油)。为适应高空低温高速飞行需要,这类油要求发热量大,在-50C不出现固体结晶。 煤油 沸点范围为180 ~ 310℃ 主要供照明、生活炊事用。要求火焰平稳、光亮而不冒黑烟。目前产量不大。

柴油
沸点范围有180~370℃和350~410℃两类。对石油及其加工产品,习惯上对沸点或沸点范围低的称为轻,相反成为重。故上述前者称为轻柴油,后者称为重柴油。商品柴油按凝固点分级,如10、-20等,表示低使用温度,柴油广泛用于大型车辆、船舰。由于高速柴油机(汽车用)比汽油机省油,柴油需求量增长速度大于汽油,一些小型汽车也改用柴油。对柴油质量要求是燃烧性能和流动性好。燃烧性能用十六烷值表示愈高愈好,大庆原油制成的柴油十六烷值可达68。高速柴油机用的轻柴油十六烷值为42~55,低速的在35以下。

燃料油
用作锅炉、轮船及工业炉的燃料。商品燃料油用粘度大小区分不同牌号。

石油溶剂
用于香精、油脂、试剂、橡胶加工、涂料工业做溶剂,或清洗仪器、仪表、机械零件。

润滑油
从石油制得的润滑油约占总润滑剂产量的95%以上。除润滑性能外,还具有冷却、密封、防腐、绝缘、清洗、传递能量的作用。产量最大的是内燃机油(占40%),其余为齿轮油、液压油、汽轮机油、电器绝缘油、压缩机油,合计占40%。商品润滑油按粘度分级,负荷大,速度低的机械用高粘度油,否则用低粘度油。炼油装置生产的是采取各种精制工艺制成的基础油,再加多种添加剂,因此具有专用功能,附加产值高。

润滑脂
俗称黄油,是润滑剂加稠化剂制成的固体或半流体,用于不宜使用润滑油的轴承、齿轮部位。

石蜡油
包括石蜡(占总消耗量的10%)、地蜡、石油脂等。石蜡主要做包装材料、化妆品原料及蜡制品,也可做为化工原料产脂肪酸(肥皂原料)。

石油沥青
主要供道路、建筑用。

石油焦
用于冶金(钢、铝)、化工(电石)行业做电极。

除上述石油商品外,各个炼油装置还得到一些在常温下是气体的产物,总称炼厂气,可直接做燃料或加压液化分出液化石油气,可做原料或化工原料。 炼油厂提供的化工原料品种很多,是有机化工产品的原料基地,各种油、炼厂气都可按不同生产目的、生产工艺选用。常压下的气态原料主要制乙烯、丙烯、合成氨、氢气、乙炔、碳黑。液态原料(液化石油气、轻汽油、轻柴油、重柴油)经裂解可制成发展石油化工所需的绝大部分基础原料(乙炔除外),是发展石油化工的基础。目前,原油因高温结焦严重,还不能直接生产基本有机原料。炼油厂还是苯、甲苯、二甲苯等重要芳烃的提供者。 最后应当指出,汽油、航空煤油、柴油中或多或少加有添加剂以改进使用、储存性能。各个炼油装置生产的产物都需按商品标准加入添加剂和不同装置的油进行调和方能作为商品使用。石油添加剂用量少,功效大,属化学合成的精细化工产品,是发展高档产品所必需的,应大力发展。

石油:恩赐还是魔咒?美国人靠拾树枝生火取暖(2)

在1973年12月石油禁运最严重的时刻,美国每天的石油进口减少了200万桶,许多工厂关门停工。此时中东产油国又甩开西方石油巨头,第一次当家作主将石油价格从1970年的每桶1.80美元涨到了11.65美元。美国无法提供急需的石油以抢回世界油价控制权,被打得措手不及,以致尼克松不得不承认美国“正在走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最严重的能源不足的时期”。他下令降低了他的座机的飞行速度,并取消周末旅行的护航飞机。美国人建立在资源无比富饶之上的信心在这次石油危机中被严重摧毁。

同样被粉碎自信心的是日本。石油禁运仿佛将它重新推入到战争刚结束时的物资匮乏窘境。为此,日本不惜冒着惹美国发怒的危险向阿拉伯国家妥协。而以法国为首的欧洲盟国更是急急忙忙与这个“惹祸的国家”划清界线。这有趣的一幕在伊拉克战争期间又再次上演。

黑金魔咒

石油禁运第一次让全世界都尝到了“魔鬼眼泪”的苦涩。

1973年的美国经济处于高速增长阶段,突如其来的石油危机使美国当年9月份的物价指数比1月份上涨了6个百分点,道-琼斯30种工业股票平均跌幅达11.4%。据专家估计,油价每上涨10美元,欧盟国家的通货膨胀就会增加0.6个百分点。唯一值得庆幸的是,来自西德和日本的低耗油量小轿车受到青睐,节能工业得到了发展契机。

如果说第一次石油危机触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最严重的全球经济危机,结束了西方经济发展的黄金时代,那么发生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第二次石油危机则加重了西方经济的“滞胀”。

国家信息中心发展研究部战略规划处处长高辉清认为:“1978年底世界主要产油大国伊朗政局剧变,原油生产一落千丈,国际市场脆弱的供求平衡被打破,西方主要原油消费国纷纷抢购石油进行储备,结果导致油价由每桶13美元蹿升至34美元。1999年3月以来的油价暴涨严重威胁到全球经济复苏的步伐。”

百年来,石油固然让中东大发横财,却也中了过于依赖天上掉馅饼的诅咒。石油到底给这些国家带来了什么?国际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研究显示,在经济发展、腐败、冲突、新生儿死亡率以及扫盲率等方面,石油拥有国的表现要远比那些资源匮乏的国家差得多。经济学家称这个现象为“资源魔咒”。

这些资源丰富型国家在石油财富大量涌入之后,经济反而出现了停滞。它们大多陷入了一个怪圈:国外资本的大量涌入提升了本国货币的币值,而本国货币的大幅攀升又使得本国国内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大幅下降。一段时间以后,国内制造业和农业开始萎缩,经济增长受损。委内瑞拉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获得6000亿美元的石油财富,但是国民人均收入在1973年至1985年间,却下降了15%。

80年代中期以后油价暴跌及长期低迷不振则使欧佩克大多数成员国陷入危机的边缘。当油价在1998年跌至10美元/桶的时候,许多产油国的财政赤字也达到了惊人的地步。

虽然经过这些年的牛市行情,欧佩克再次大发横财,然而这些国家的财政管理能力如何?世界银行的调查结论是:“大多数产油国没有自我控制的机制。”高油价养成了石油输出国挥霍的习惯,穷人们的处境没有任何改善。“石油财富不仅没有给阿拉伯国家带来民主进程,反而导致贫穷恶化,给专政和腐败提供了沃土,甚至带来内战。沙特就是一个例子。”复旦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沈丁立如是说。


http://www.ce.cn/cysc/ny/nydzt/nywj/ziliao/200804/14/t20080414_15151162_1.shtml

石油:恩赐还是魔咒?美国人靠拾树枝生火取暖(来源:新民周刊)

石油不但是“上帝的恩赐”,还是“恶魔的眼泪”。石油给人类带来了无穷无尽的产品和服务,但还带来了肮脏透顶的腐败、不计后果的大量消费和不知道要多少年才可以偿还的债务。

郑佟还记得去年冬天柴油配额告罄,整栋楼失去了供暖来源,所有的房客都被紧急动员起来外出找油。生活在上海、享受着现代化生活的他,开始担心如果没有了石油,生活将会怎样。

这个答案,经历过第一次石油危机的人们有切肤之痛。1973年被称为是美国历史上最“黑暗”的一年———灯火通明的摩天大楼到了夜晚一片漆黑,联合国大厦周围和白宫顶上的电灯也限时关掉,许多居民不得不靠拾树枝生火取暖。油价暴涨导致美国乃至整个世界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

在中东,“上帝的恩赐”被另外一个绰号取代———“恶魔的眼泪”。“石油给人类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看看那些肮脏透顶的腐败、不计后果的大量消费,我们的公共服务体系简直为之崩溃。还有债务———我们不知道要多少年才可以偿还的债务。”欧佩克创始人之一胡安·帕布罗·佩雷斯·阿方索大发感慨。

时代之光

早在19世纪50年代,当宾夕法尼亚州的人们将毯子浸在油溪中把那些黑糊糊的液体拧出来的时候,他们并没意识到这个能缓解病痛的民间药品会成为一个新世纪的“发动机”。

日益增加的人口和实业革命带来的不断扩大的经济发展,使人们对人工照明的需求增长;机器生产的进步导致了诸如动力织机和蒸汽印刷机的发展,这些摩擦力极大的机器,需要新的润滑油来取代常用的猪油。于是在石油工业的前几十年,它被誉为“时代之光”。

煤油不过揭开了“石油世纪”的序曲。很快它就从照明和润滑油材料变为整个工业化世界的动力资源。

英国石油专家彼得·R.奥得尔曾这样论断:“无论按什么标准而言,石油工业都堪称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行业,它可能是唯一牵涉到世界每一个国家的一种国际性行业。”

《国家地理杂志》曾经将一户美国居民的全部家当搬到草地上作原生态展示。汽车、电器、穿在身上的化纤织物、塑料玩具、药品、全球化生产的零食包括化学肥料,现代文明的一切建立在一口口油井上。

“石油和天然气改变了当代景观和现代生活方式。没有石油,就没有战后大规模的城市郊区化运动。”以《石油风云》一书荣获普利策奖的丹尼尔认为。

石油让那些在地图上找不到的荒野之地一夜繁荣。人流争先恐后地蜂拥而来,几个月前一块不值钱的土地转转手就赚了70万美元。

石油为新兴的美国奠定了崛起的基础。当欧洲大陆还在被油脂和石油的短缺折磨的时候,美国人已经将石油大量出口。“战后20年,美国经济的黄金时代建立在廉价石油的基础上。一加仑石油在20世纪60年代才卖十几美元,就像那句名言所说,沙特的石油比水还便宜。”中国社科院政治学研究所副所长房宁告诉记者。

而一部洛克菲勒家族的发迹史,俨然就是资本主义现代商业兴起和发展的教科书。“19世纪末全面控制美国石油工业的标准石油公司是全世界最早、最大的跨国企业之一。20世纪商业的扩展———包括盲目钻井者、花言巧语的推销商、颐指气使的企业家、大公司的官僚和国营公司———体现了20世纪的商业、公司战略、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的演变,实际上就是国家和国际经济的体现。”丹尼尔写道。

石油武器

石油就像是战争女神扔下来的金苹果,她“故意”不将它平均地送给每一个国家,于是石油的管线铺到哪里,争夺战就打到哪里。或者为抢夺石油而战,或者在战争中争夺石油。

上海国际问题研究所副主任张耀告诉记者:“有历史学家将二战归纳成‘为石油而战’。二战起因于美国对日本进行石油遏制。日本偷袭珍珠港,就是为了在美国海军缓不过劲时攫取东印度的石油资源。希特勒一意孤行分兵攻打高加索,绝对不是发昏,因为那里有油田。没有石油,现代战争的装备就是一堆废铁。战争后期德国和日本的燃料库都已耗尽,这是同盟国取得胜利的决定性因素。石油也是20世纪90年代冷战后时代的第一个危机———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核心。如果海湾盛产的不是石油而是海鸟粪,美国会出兵伊拉克吗?”

作为一种与国家战略、地缘政治和实力紧密地交织在一起的武器,石油拥有左右世界政治与经济格局的力量。冷战时期,形成了美苏两个超级大国为争夺控制世界石油进行公开或隐蔽的对抗的世界格局。“发达社会主义”有丰富的石油资源作后盾,而美国则在石油价格上做手脚给了前苏联致命一击。

冷战结束后,虽然没有了明显的军事对峙,新的世界格局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仍取决于世界石油资源的控制状况。

让一直以来处于国际政治边缘的落后小国取得财大气粗的地位,进而登上国际舞台的微妙力量非石油莫属。

长期以来,外国垄断资本控制着中东丰富的石油资源,它们像吸血鬼一样对产油国进行掠夺和压榨。正如房宁所说:“石油美元的每一个毛孔都渗透着鲜血和肮脏。”

于是阿拉伯国家在反击以色列犹太复国主义侵略的同时,利用西方对石油的依赖,破天荒地将石油作为意识形态武器,发动了一场捍卫国家主权和保护民族经济权益的创举,其威力完全超出人们的想象。正如有位美国学者所说:“有史以来还没有一个由比较弱小的国家组成的集团能够迫使占人类绝大多数的其他国家的人民如此戏剧地改变生活方式。”“石油武器把欧佩克从一只纸老虎变成了国际上必须慎重对待的持久的力量。”


来源:新民周刊

能源危机与对策

一、能源危机迫在眉睫 世界经济的现代化,得益于化石能源,如石油、天然气、煤炭与核裂变能的广泛的投入应用。因而它是建筑在化石能源基础之上的一种经济。 然而,由于这一经济的资源载体将在21世纪上半叶迅速地接近枯竭。 石油储量的综合估算,可支配的化石能源的极限,大约为1180~1510亿吨,以1995年世界石油的年开采量33.2亿吨计算,石油储量大约在2050左右年宣告枯竭。 天然气储备估计在131800~152900兆立方米。年开采量维持在2300兆立方米,将在57~65年内枯竭。 煤的储量约为5600亿吨。1995年煤炭开采量为33亿吨,可以供应169年。 铀的年开采量目前为每年6万吨,根据1993年世界能源委员会的估计可维持到21世纪30年代中期。 核聚变到2050年还没有实现的希望。 化石能源与原料链条的中断,必将导致世界经济危机和冲突的加剧,最终葬送现代市场经济。 事实上,近10年来,中东及海湾地区与非洲的战争都是由化石能源的重新配置与分配而引发。这种军事冲突,今后还将更猛烈、更频繁;在国内,也可能出现由于能源基地工人下岗而引发的许多新的矛盾和冲突。 总之,能源危机迟早会爆发;它的爆发将具有爆炸性!
  二、克服能源危机的出路: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 用可再生能源和原料全面取代生化资源,进行一场新的工业革命,不仅是出于生存的原因;与之相连的是世界经济可获得持续的发展。在这种世界经济中,高科技术和生态可以承载的区域性经济形式将得以发展。 可再生能源主要有如下方面: 以太阳能的利用为主的可再生能源潜力极大,据天文物理学家的计算表明,太阳系还能存在45亿年,每年太阳提供的能量是世界人口商品消费量的1.5万倍。 光伏电力的应用 如在德国每平方米每年的平均日照量为1100千瓦时。电力的总需求量约为5000千瓦时,光伏技术的年平均功率约为太阳辐射量的10%。依*光伏设备生产5000亿千瓦时的电力,需要5000平方公里的光伏转化模板面积。明智的做法是用相关设备安装在建筑物的表面,在德国,这一做法意味着只需不到10%的建筑物顶部。 光热利用 在中欧和北欧等缺少阳光的地区,已经出现了一些完全依赖阳光供暖的建筑物(应用比较理想的热与热交换系统)。 生物质燃料能源 目前全球农用面积约为1000平方公里。约有400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为森林覆盖,荒漠地区的面积约为4900万平方公里。光合作用的年产量(包括自然生长的植物和粮食生产)目前大约是2200亿吨干坏料,这大约相当于每年80亿吨生化资料所提供的能量,只需不到1200平方公里的可耕地和林地面积(不计沼气的能力)。 氢能源 利用自然界大量存在的水,由电解水产生氢或由太阳能光催化水分解氢。 小水电与潮汐发电 也可提供可观的电力。 风力发电 丹麦是风力发电大国,现有6300座风力发电机,提供13%的电力需求。 总之,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潜力很大,完全可满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源的需求。
  三、远水能解近渴? 利用再生能源产生电力由于成本昂贵与过度分散不便使用。目前,仅有不足化石原料产生电力的10%用于现代人类生产与生活中,在今后的半个世纪内能否全面地取代化石能源还是一个未知数。最理想的估算,也只能取代.

http://baike.baidu.com/view/25178.htm

能源危机

http://baike.baidu.com/view/25178.htm

定义

能源危机是指因为能源供应短缺或是价格上涨而影响经济。这通常涉及到石油、电力或其他自然资源的短缺。能源危机通常会造成经济衰退。从消费者的观点,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所使用的石油产品价格的上涨降低了消费者的信心和增加了他们的开销。
  1. 经济影响
  市场经济的能源价格是受供需关系的影响,而供需关系中的供或需改变都可以导致能源价格的突然变化。
  虽然一些能源危机是由于市场应对短缺的价格调节而产生,但在某些情况下,危机可能是市场的流通不畅通、缺乏自由市场而导致。一些经济学家的观点认为价格控制是1973年的能源危机的重要因素。
  1.1 石油供应
  石油的供应大致上由一些拥有大量石油储藏的国家所控制,包括阿拉伯联合大公国、沙乌地阿拉伯、挪威、科威特和委内瑞拉。
  主要的产油国成立了石油输出国组织(Organization of Petroleum Exporting Countries,简称OPEC)。OPEC控制了全球石油出口的大部分产量,对世界油价具有强大的杠杆作用。如果OPEC决定减少成员国的出口配额,油价就会由于供给减少而上涨,同样OPEC也可以通过增加石油生产来降低油价。影响OPEC实行这些政策的动机源于成员国各自的利益。
  不过OPEC的行动仍受到一定限制。如果OPEC把油价抬得过高,那么一些原本无利可图生产规模也较小的资源如沥青砂,将变得有利可图而抢占石油的市场。除此之外,为了抬高油价而过分的限制产油国的石油出口也会对这些国家的石油生产商产生反作用。
  1.2 石油需求
  石油的各种用途中,目前最主要的需求来自于炼油厂的商业用途∶提供取暖和交通运输。石油需要经常和北半球的季节交替相适应,冬季由于需要大量的取暖用油,所以需求量就很大。事实上,仅美国就占了全球60%的石油消费,在北美如果某个冬季特别寒冷就会严重地影响到全球油价。
  2. 历史上的能源危机
  1973年能源危机 - 原因∶石油输出的主要力量为阿拉伯国家,他们因不满西方国家支持以色列而采取石油禁运。
  1979年能源危机 - 原因∶伊朗革命爆发。
  1990年石油价格暴涨 - 原因∶波斯湾战争。
  加州电力危机 - 原因∶ 电力管制政策失败,加上供给小于需求。
  英国石油抗议活动 - 原因∶英国油税已高居不下,而原油价格却又上扬。
  与2005石油价格上扬 - 原因∶供需关系失调。
  3. 油产国宣称储藏量是否属实
  1985年OPEC产油国调整对储藏量的估计。虽然那一段时间没有发现大规模的新油田,那些国家大幅度的提高了储藏量的估计。一部分专家认为,这些数据有刻意高估的嫌疑,可能OPEC国家的真实储藏量比其对外宣称的要少。如果宣告较高的数量,油产国更容易得到外来投资、银行贷款等。
  可疑的石油储藏量
  年 阿布达比 杜拜 伊朗 伊拉克 科威特 沙乌地阿拉伯 委内瑞拉
  1980年 28,00 1,40 58,00 31,00 65,40 163,35 17,87
  1981年 29,00 1,40 57,50 30,00 65,90 165,00 17,95
  1982年 30,60 1,27 57,00 29,70 64,48 164,60 20,30
  1983年 30,51 1,44 55,31 41,00 64,23 162,40 21,50
  1984年 30,40 1,44 51,00 43,00 63,90 166,00 24,85
  1985年 30,50 1,44 48,50 44,50 90,00 169,00 25,85
  1986年 31,00 1,40 47,88 44,11 89,77 168,80 25,59
  1987年 31,00 1,35 48,80 47,10 91,92 166,57 25,00
  1988年 92,21 4,00 92,85 100,00 91,92 166,98 56,30
  1989年 92,21 4,00 92,85 100,00 91,92 169,97 58,08
  1990年 92,00 4,00 93,00 100,00 95,00 258,00 59,00
  1991年 92,00 4,00 93,00 100,00 94,00 258,00 59,00
  1992年 92,00 4,00 93,00 100,00 94,00 258,00 62.70
  2004年 92,00 4,00 132,00 115,00 99,00 259,00 78,00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按石油出产国的说法,年年新发现的石油矿床能够几乎完全代替所出产的石油∶储藏量一直很稳定,没有起伏。例如,如果没有新的发现,沙乌地阿拉伯每年出产300亿桶,储藏量也应该跟着减少。(除非这些国家没有把过去出产的石油从所宣称的储藏量扣掉)
  4. 未来可替代的能源
  很多学者认为世界能源危机的主要原因是石油价格过于便宜,以致于使世界对其产生了过度的依赖性而迅速消耗殆尽,他们主张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增加研究经费用于对能源/燃料替代用品的研究,目前主要的替代能源有∶燃料电池、甲醇、生物能、太阳能、潮汐能和风能等。但是迄今为止只有水利发电和核能有明显的功效。(参看未来能源开发)。
  与此同时,一些组织例如罗马俱乐部(The Club of Rome)原本悲观的预计世界的石油在20世纪末会用毕,并未变成现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新技术的发展使石油的开采变得更有效率。
  20世纪50年代以后,由于石油危机的爆发,对世界经济造成巨大影响,国际舆论开始关注起世界“能源危机”问题。许多人甚至预言:世界石油资源将要枯竭,能源危机将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作出重大努力去利用和开发各种能源资源,那么人类在不久的未来将会面临能源短缺的严重问题。
  世界能源危机是人为造成的能源短缺。石油资源将会在一代人的时间内枯竭。它的蕴藏量不是无限的,容易开采和利用的储量已经不多,剩余储量的开发难度越来越大,到一定限度就会失去继续开采的价值。在世界能源消费以石油为主导的条件下,如果能源消费结构不改变,就会发生能源危机。煤炭资源虽比石油多,但也不是取之不尽的。代替石油的其他能源资源,除了煤炭之外,能够大规模利用的还很少。太阳能虽然用之不竭,但代价太高,并且在一代人的时间里不可能迅速发展和广泛使用。其他新能源也如是。因此,人类必须估计到,非再生矿物能源资源枯竭可能带来的危机,从而将注意力转移到新的能源结构上,尽早探索、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否则,就可能因为向大自然索取过多而造成严重的后果,以至使人类自身的生存受到威胁。

2008年11月20日星期四

椰浆饭(Nasi Lemak)

椰浆饭(Nasi Lemak)是在汶莱,马来西亚与新加坡很常见到的一道美食。事实上,它是马来西亚的非正式国肴。在登嘉楼与吉兰丹东海岸,「搭冈饭」非常普通。在印度尼西亚也有类似这样的美食,称作「乌督饭」。

在马来文化根基里,椰浆饭的马来文拼音是Nasi Lemak,Nasi 是饭,Lemak 是脂肪,指的是椰浆。这个饭的名称来自它的烹饪过程,那就是把饭浸泡在浓椰浆里后再把饭与椰浆的混合物拿去蒸。有时候,会在蒸煮过程中把打了个结的班兰叶放入饭里,以增加它的香味。必要时,也可加入其他的香料如黄薑与香茅,以给于附加香味.

传统上,一盘椰浆饭里有黄瓜切片、小凤尾鱼、已烤了的花生、已搅炸过的蕹菜、全熟蛋、印度式腌菜与热辣酱料(马来话称作Sambal)。椰浆饭也可以有别的佐料,如鸡肉、章魚或乌贼、鸟蚌、牛肉咖哩(把牛肉焖在椰浆与香料的混和物)或“巴鲁”(牛肺)。传统上,大多数的佐料是热辣性质的。

椰浆饭传统上被用来当早餐吃的,而它也在清晨开始就在马来西亚的路边档口卖出。它通常是被报纸、麻浆纸或香蕉叶包住卖的。无论如何,也有些餐厅把它盛在盘上当午餐或晚餐吃,让它有机会被论为一大佳肴。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4%B0%E6%B5%86%E9%A5%AD

吉隆坡八打靈一带的福建面

甲洞衛星市→球記
至少要等個半鐘!

马鲁里附近有间叫"无招牌"的店很不错

在茨厂街的上海书局的对面有一档大炒,很不错,尤其是他们的老鼠粉,真是一流,好吃又香。

jalan pudu 的"兰粪粉"

Danao Kota 那里也有一间,"阿财炒面",就正在海鸥小食中心的隔壁...又快又好吃....

JLN 223 青山 - 阿华... 超好吃...但是要等...此外,在KOTA Raya 旁的 jukebox 有一个用碳炒好吃....

国都花园。。月明粉食档。。

jalan bukit bintang
聯邦酒店對面→流口水福建炒

Jalan Imbi 靠近 Caltex Pertol station 的一间Corner茶餐室的福建面很棒~

KOTA RAYA那邊的麗豐旁邊的小巷的那個福建面
puchong14哩的大家茶餐室,晚上有个戴帽子的uncle炒的福建面
也很好吃, 另外, 炒饭也很受落

Tawakal Hospital 後 面 的 也 不 錯 喔....
KL第一好吃的福建面
- Pudu肥婆鸡旁小巷铁棚用火碳炒的福建面,晚上八点开档。
- 第一个来都要等1小时,即九点才有的吃。
- 出名是“等不得回家煮Maggie面”吃。
- 老板鸟,老板娘更鸟,二个(一男一女)老伙记更加更加鸟样。
- 只有一种东西就是福建面好吃的不得了,。
- 下述的二间再怎样煮都没法比上来。

KL第二好吃的福建面
- 文华福建面,在Jln Maharajalela即吉隆坡中华大会堂前那一条
路,必须从Jln Loke Yew交通灯(右转去VI中学或Sg. Wang,左转
去广东义山或Istana国家皇宫)前直走,大约一百尺就看到在左边。
如果再继续直走就会到达中华大会堂。
- 平常日子福建面就煮的很好吃,星期六或日逢人多就味道差很远。
- 鱼饼也很好吃。

KL第三好吃的福建面
- 吉隆坡市中心金莲记福建面,就在Jln Petaling交通灯,丰隆银行对面。
- 有时煮的很好吃,有时又煮的很差。不妨看一下运气。

17区的sentosa,八大灵在也,7 eleven 同排的corner shop的肥仔老,非常好吃,用炭来炒的.

~在茨厂街的上海书局的对面有一档大炒。--这个是胜记瓦煲老鼠粉吧?现在好像都请外劳来炒了,悲哀~

~- 吉隆坡市中心金莲记福建面,就在Jln Petaling交通灯,丰隆银行对面。
- 有时煮的很好吃,有时又煮的很差。不妨看一下运气。 --绝对赞成。上次带朋友去,炒到很难吃,丢脸了~

马来西亚美食有哪些?

海南鸡饭
在各式各样的鸡饭中最受欢迎的一种是海南鸡饭。香嫩多汁的鸡肉配上用鸡汤烹调过的米饭,大蒜辣椒酱、再加上小黄瓜丝及香料叶,味道极为诱人。

肉骨茶
吉隆坡有一味长久享誉东南亚的中式早茶 ―― 肉骨茶。肉骨茶用猪的排骨肉、茶叶、人参作主料,配以盐、酱油、胡椒、味精佐料,烧煮多时,茶叶、药材之味便可渗入排骨。吃起来香而滑嫩,真正美味。

印度煎饼
印度煎饼是印度饼的一种。肉馅是以碎肉馅、沙丁鱼、洋葱及蛋混合而成。以咖哩调味。

炒面
炒面的面条与用面粉做出来的面条类似,但此种面条是用米磨成的粉制成的,有各种不同口味的炒面,例如马来口味、中国口味、印度口味及素食口味。

咖哩叻沙
咖哩叻沙是用面条浇上咖哩酱,配上鸡肉块、豆腐及豆芽一起享用。 辣得过瘾。

酸辣咖哩饭
酸辣咖哩饭是通常在斋月所吃的食物,但在吉兰丹及丁加奴,随时可以吃到。

云吞面
是以猪肉及虾肉云吞所煮成的面,味道很不错,不妨尝一下

炒果条
炒果条是用平板米条与切碎的大蒜一起搅拌后,再加上新鲜的明虾、豆芽及鸡蛋,以酱油及辣椒酱调味。

马来煎饼
这是在马来西亚随时都能吃到的早点。是由小麦面团,加上鸡蛋及碎洋葱所做成的香脆馅饼。

椰浆饭
椰浆饭是用加了椰奶的米饭,配上小鱼干、水煮蛋、烤花生及小黄瓜丝,是一道很受欢迎的早餐。

福建面
福建面用黄面条搭配明虾、乌贼、豆牙、以口味很重的酱油膏调味。是华人的传统佳肴。

马来辣沙拉
马来辣沙拉是由凤梨、小黄瓜、豆腐、切碎的明虾肉及煮蛋所组成的沙拉,以花生酱调味。

印度糕
印度糕是用米磨成的粉制成的清爽糕点,馅内含有马铃薯及各种蔬菜。印度糕搭配椰子及扁豆咖哩一起享用 。

当然,后边是等等,吃的世界创意无限!!

Bah Kut Teh肉骨茶

When someone mention about eating out in Klang, the first thing that come across their mind would mostly be "Bah Kut Teh"! It has become synonymous to Klang just as Char Kuey Teow is synonymous to Penang.

There are few versions about the origin of this local specialty. Though it is a Chinese meal, you can hardly find it in Chinese populated country such as China, Hong Kong or Taiwan. Considering that, Bah Kut Teh can be taken as a local 'invention' of Malaysian Chinese.

It is says that Bah Kut Teh used to be a favorite lunch of coolies and trishaw pullers in collonial Malaya. This is because it is filling as well as nutritious thanks to the herbs and spices used in the preparation of Bah Kut Teh.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ersions about the origin of Bah Kut Teh, we will be bringing you the different versions in the near future.
Preparing Bah Kut Teh is not as simple as one may suggests. It requires effort and time. The variety of herbs and spices need to be cooked together with pork for a few hours before the taste of herbs blends in naturally with the pork and thus producing the mouth-watering Bah Kut Teh soup. 'Fire' is also a main element in cooking Bah Kut Teh. Boiling the whole pot with strong heat for a few hours doesn't do the work, it has to be simmer for a few hours in order to let out the 'aroma' of herbs and pork.


Herbs used in cooking are:

玉柱
当归
熟地
川弓
桂皮
洋参须
红枣

Claypot Bah Kut Teh
After a few hours of cooking, Bah Kut Teh can now be served with mushroom, bean curd skin and vegetable. For a more authentic taste, Yeoh's Bah Kut Teh is served in clay pot. Normally, specially prepared rice is served with the boiling Bah Kut Teh.

Bah Kut Teh in a Bowl
Simply delicious and traditional! For those who is always on the go and wishes to have a quick meal, Bah Kut Teh served in porcelain bowl tastes just as good.

Side Dishes:
Steamed White To Fu
Season Vegetables
Vinegar Pork Leg
Golden Mushroom
Pork's Stomach Soup


http://www.bahkutteh.com/bahkuteh.htm

2008年11月15日星期六

前马六甲州长(州元首)

  梁宇皋(1888-1963)
  马来西亚霹雳州出生
  儿童时期回到广州受教育,直到13岁那年才回到马来亚,先后在怡保英华学校及槟城圣芳济学院受教育。
  曾经与表妹陈璧君订婚,但因为陈璧君爱慕汪精卫,最终经得梁宇皋同意方告解除婚约。
  在1906年(18岁),梁宇皋加入新加坡的同盟会
  1908年梁宇皋申请到奖学金到英国深造。1912年,他在伦敦时,与同学陶孟和大量搜集资料,用英文编写了《中国乡村与城镇生活》一书。此书是中国研究社会学的最早一部著作。中国解放后,陶孟和担任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1921年之后,梁宇皋在怡保执律师业。1932年,到中国出任中华铁道部第一任行政专员。
  1937年后,中国全面抗日,梁仍留在中国,担任部队的联络官,官阶是少将。在1938年后,转任英军及驻缅美军联络官。
  1945年日本投降后,梁宇皋转到美国访问。
  1946年梁宇皋回到怡保重执律师业。1948年被委为马来亚联合邦立法议员。1949年他成为马华公会的创办人之一。
  1957年马来亚独立时,他受委为马六甲州长(现改称为州元首),1959年以上议员的身份出任司法部长,在马华公会内担任总秘书职。
  1960年参与起草达立教育报告书,与林连玉掀舌战和笔战,被林连玉骂得体无完肤,指他出卖华文教育,而林连玉也因此付出惨痛的代价,失掉公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