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9日星期四

议会的自治与自制

曾经名溢全球的议会(立法机构)暴力事件现象并非台湾独有,整个亚洲的政治生态圈中都屡见不鲜。近来,印度、日本、韩国等都相继上演议会斗殴的戏法。而斗殴的手段不一而足:或丢鞋子、或扯衣服,有锁大门,有占主席台等。让人没有想到的是,岁末的香港立法会也上演了一幕幕暴力事件,所不同的只是把“丢鞋子”变成“掷香蕉”而已。这促使我们再度审视议员的特权问题。

  议会的自治

  在国家众多的机构中,议会往往是民主的表征,因为她必然同“民意”、“民主”、“代表”等词眼联系在一起。从而,议会在宪政的设计上是一个让社会上各种声音表达出来得地方。为了保障议员能够充分代表民意,发表言论,宪法与法律往往赋予了议员更大的言论空间与特权。这些体现在“议员言论免责”、“议员不受逮捕”等规定上。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第七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可以看出,法律在若干方面,为议员辟了一块“自留地”,在这块“自留地”上的行为可以享受豁免权。这就是议会理论中常说的“议会自治权”。

  为甚么要有“议会自治权”呢?上述保障民意,保护言论之目的自然是其理由之一。除此之外,权力之间的制衡也是重要的考量。当代责任政治的理念也要求,使最庞大、最危险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法机关监督之下向人民负责。议会自治的目的在于防止其它权力,比如行政权、司法权,或以言论不当为托词,或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为借口,对议会中的议事活动施加不当的压力。试想,一个议员如果必须面临着来自行政部门的干涉,他又如何能够义无反顾地问政呢?

  任何权利都有可能滥用,从而任何权利都必须加以界限,议员这些特权也不例外。首先,一个议员在议会中的行为固然可能豁免于法律,但仍然必须符合议会的议事规则、议事纪律的要求。倘有违悖,也当受到来自议会内部的制裁。其次,就民主政治的尊重个人人格尊严的要求来看,如果议员滥用特权,肆意侵害私人人格尊严,当然也应受到谴责。如果说议会的内部制裁因其所具备的「强制力」尚有实际效用,那么又如何看待“谴责”的效用呢?而这一点就涉及到下面要谈及的“自制”。

  议会的自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八八一年于 Kulbowrn v. Thompson一案的判决中曾论及,宪法赋予议员的特权保障,其目的既不是维护议员本身的利益,也不是对议员个人的故意放纵,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为了维护人民的权利,促使作为人民代表的议员善尽言责。这其实在说明,与其特权相对应,议员必须尽其职责。换言之,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论与行为必须是出于维护公众的利益,如果是单纯为了个人的政治利益而“秀”上一把暴力游戏,通过伤害攻击别人以逞其私欲,则背离了设置议员特权的初衷。

  同样,若从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议员特权也受政治理念的限制。将国家统治的权力区分为立法、行政、司法等,其目的主要在于希望通过过权力之间相互的制衡达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然而当我们谈到权力制衡的理念时,应当反对两种极端的倾向,一种是权力机关之间恶意的互相扯皮,互相对抗,也就是处于随时都在进行斗争的紧张状态。一种是权力之间无原则合作、无限制妥协,不分彼此,功能界限模糊。这两者都难达成维护人权的目的。比较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各种权力之间既处于互相制衡的状态,也存在彼此尊重的的面向。比如,立法可以制约、监督行政,议员可以质询行政首脑,但他们也必须尊重行政权,必须能够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

  所以,当论及议员的特权时,必须兼顾到“自治”、“自制”两个面向。“自制”是“自治”的基础,失去了“自制”,议员的特权必然会滥用。当然,这样理想的制衡与互相尊重的政治关系包涵很多的因素,诸如宽容、理性、理解、包容等,而构建这样的和谐政治关系相当大程度的受到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如果说自治规范尚可模仿他人一日成法即立,那么自制习惯则不可能一蹴而就。后者需要的更多的是深层次的东西,要靠培育议事文化,培育民主生活方式方可逐步获得。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经常看到亚洲议会中打架,而老牌的民主国家,比如英国美国,却很少见的原因之一吧。

  (作者苏新建 浙江工商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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