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星期五

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又称为审判上的认知,由西方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的古老格言演变发展而来,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
  理解司法认知应把握以下要点:
  1.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法律(包括本国法,国际条约及外国法)、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要注意区别自认,自认是在诉讼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答辩状内,或在本案法官面前,承认其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对象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之推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此外,自认行为的主体也不同于司法认知的主体。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与诉讼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自认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司法认知的事项为大众周知,排除了任何疑点,具有公认性。把握此点需注意与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及公认的事实区别。推定是根据 既存的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即可径直根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但推定只是一种假设,并非都符合实际,而司法认知的事实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确定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这种事实只是由于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为法院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对于公证的事实,实际上属于推定的范畴,与司法认知事项差异很大。
  3.司法认知的效力不受限制,相比较而言,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及公证的事实等效力则存在限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具体的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只是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证据的一些规定中,为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对司法认知作有若干规定。
  法认知(judicial notice),亦被译为审判上的知悉,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认知或者知悉。即凡是某一件事属于法律上规定为司法认知或者审判上知悉的,法院将断定其存在,而无需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司法认知是一切事实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规则。
  对现行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分为四类: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的,一般具有普遍性。如在英国的19、20世纪判例中可以找到以下实例:12月25号是圣诞节,猫是家畜等等。二是经过调查后在审判上知悉的事。法官为得到信息进行调查有多种方式可以使用。最简单的方式为在庭上听取证言。其他方式有从政府取得信息,查阅历史著作,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等。三是英国法、欧洲共同体法、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四是成文法的规定。许多成文法允许法官对各种各样的事项作为审判上知悉的事处理。
  美国现在适用的司法认知,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 201条中,该条(b)款规定了司法认知的事项:“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会引起合理争议的、以下两种事实之一:(1)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2)能够借助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确认的事实,其渊源的正确性按照情理不容质疑。(6)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司法认知仅限于裁判事实,对立法事实未作规定。对有关法律的司法认知问题,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则有规定。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四编规定了司法认知规则。司法认知的事项非常广泛,既有事实问题,又含法律问题,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范围扩大了许多。
  证据制度是我国近年来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有关西方的证据理论和制度纷纷被介绍到我国,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许多有借鉴价值的制度引入司法解释文件中,如司法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在技术上将第3款推定与司法认知并列,但本条在民事诉讼法和以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认知事实的范围有所扩大,具有现实性、务实性与科学性。
  一、司法认知规则的现实性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审判法官有权作为普通的常识加以确认。司法认知直接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即不证自明。它源自西方法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到了现代,司法认知已成为各国所普遍公认的证据规范,如日本民诉法第179条“显著的事实无需证明”。经过长期研究和探索,我国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理论基础已经成就,而且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总结,从实证角度检验了其效用,该制度已经具有浓厚的经验基础和意识基础。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提出司法认知的概念,但以务实的态度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肯定、采纳了司法认知规则,丰富了证据规则的内涵,顺应了社会生活的运行规律,有很强的现实性。
  二、司法认知规则的务实性
  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譬如法院生效裁判所预决的事实等,如果要求当事人进行不必要的举证,无疑会增加诉讼的负担。正是基于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追求,通过司法实践我们认识到,无谓的举证造成了讼累和经济损失,而确认认知的事实免除举证,既节约当事人为证明事实而支出过多的费用,又为法院节省了审理时间,是效益原则在证据规范上的具体体现。一旦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认定为司法认知的事实,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院有约束力。与其他国家所区别的是,我国司法认知的范围还涵盖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一制度设计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使别国的经验与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具有务实性。
  三、司法认知规则的科学性
  司法是合理分配程序和实体权利、利益的过程,其实质在于公正。证据规则是诉讼中证据的操作准则,其基础为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日本谷口安平先生认为,“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免除当事人对一些事实的举证义务,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诉讼基本出发点的例外。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就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如不赋予对方采取反驳或其他途径对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救济,难免会产生对另一方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又对司法认知的事实,给予对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即行使抗辩权,“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为即使是司法认知的事实,有时也可能违背客观真实。正是基于正义价值和社会利益衡量的考虑,为克服片面强调免举证规则适用的弊端,赋予对方的抗辩权利,符合唯物辩证法理论,有较高的科学性。


http://baike.baidu.com/view/196898.htm?func=retitle

参考资料:
1.

http://www.lun-wen.cn/legalscience/otherlaw/200703/113798.asp?i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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